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期限為4年,按月分48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改
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
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暨借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