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被告 馮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劉國柱
林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良濬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國正,業據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官方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92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當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4頁),此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請求之內容,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係41年間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下稱系爭房屋),原核配予退役上校 郭文祺 居住,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馮英 中校與郭文祺上校於81年間申請眷舍互換,故由當時國防部總務局同意「眷舍互換」乙案,將系爭房屋改核配予馮英退役中校居住使用,並填發眷舍居住憑證在案,是馮英中校及被告就系爭房屋原僅有居住權。又前國防部總務局於90至92年間就系爭房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核配等業務移轉予原告負責,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此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惟關於土地上系爭房屋部分,仍須函請原告處理,且系爭房屋亦由原告列管在冊並處理改建遷建核配等業務即可得知。因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屋況頹圮有傾倒之虞,因被告拒不配合拆除遷建,本於公共安全及全民利益之考量,經原告報請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因被告未同意配合辦理,國防部乃於97年11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816號函註銷馮英及被告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暨後續輔助購宅等權益(下稱系爭處分),該處分正本並已送達被告,因被告未依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築,並為木造材質山形屋頂,已逾耐用年限,居住安全堪憂,應予拆除,使用借貸目的應告完成,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遲於上開處分確定之日即告終止,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老兵遺孀,每個月只靠先夫馮英生活補助費之半俸約二萬多元度日,伊夫妻於78年間與原眷戶郭文祺交換眷舍,郭文祺要求伊夫妻支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擴建費用才同意交換,伊支付上開款項後始向國防部陳報雙方同意互換眷舍,國防部嗣於81年間核准。然因原眷舍係8、9坪大的木造房屋,且不堪使用,伊與馮英遂花費150萬元整修衛浴設備及車庫,是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B磚木造建物、編號C雨遮均係伊所建造,至於編號D磚木造建物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毀損的部分,即為伊加蓋之房屋。而伊配偶馮英係於84年間往生,國防部原同意配給伊敦化南路與文昌路口的眷舍,惟無疾而終,伊並非不願意搬遷,若國防部願意配給伊大安區或現住戶附近同地段之房屋,伊願意搬遷。又伊就國防部97年11月12日所為系爭處分,曾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19日發函予前國防部長 陳肇敏 ,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原告並未依法將伊所寄送之函文移送 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系爭處分即未確定,原告人員顯有疏失,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目前使用之情形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配偶馮英於81年間以其原配住之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346號眷舍與訴外人郭文祺原配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眷舍,向國防部申請眷舍互換,經國防部總務局於81年8月25日以(81)宏家字第3893號簡便行文表同意辦理,有國防部100年1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756號函所檢送之眷舍互換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201頁)。再國防部總務局於81年9月20日填發眷舍居住憑證予馮英及其眷屬即被告,其上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眷舍已分配馮英同住眷屬居住」等語,亦有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堪認系爭建物係馮英配住之國軍眷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國防部以系爭處分註銷被告配偶馮英之眷舍居住憑
證暨原眷戶權益確定,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則否認之,然查系爭處分係國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自系爭處分說明記載「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得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處分抒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轉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可證),兩造就此所生之爭議乃屬行政爭訟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配偶馮英所獲配住之國軍眷舍,馮
英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已經國防部以系爭處分註銷確定,且系爭房屋已逾越耐用年限,已不堪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已告完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馮英就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業經國防部註銷確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告完成?)茲析述如次:
⒈雖被告曾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夫妻出資興建,惟依前揭國防
部100年1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756號函所檢送之眷舍互換卷宗資料,訴外人郭文祺與被告配偶馮英係於81年間,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0點檢具申請書,將馮英當時配住由海軍一軍區管理之磚造平房眷舍,與郭文祺當時居住由國防部總務局管理面積達45坪之系爭建物申請眷舍調換,且權責單位於81年8月7日即作成「國軍眷舍(戶)資料異動表」,關於「眷舍性質」欄位填載代號「5」,即指原由國家出資興建之「老舊眷舍」,而非其他由居住者出資興建之貸款眷宅,至於「眷舍類型」欄位則填寫代號「6」,即「甲種眷舍」,依上開辦法第
112點,即為至少25建坪以上之眷舍;且上開異動表下方填表人處亦經馮英親簽確認,足認系爭房屋於郭文祺與被告配偶馮英在81年間辦理眷舍互換之際,確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點所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種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之「眷舍」。縱認被告與其配偶曾在原眷舍外加建其他建物,惟因均屬附屬建物,難認有獨立之所有權,且依眷舍居住憑證所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摘錄第7點記載「禁止違章建築,如因人口增加需要,在自舍空地奉准自費增建之房舍,均列為營產管理,離舍時,不得擅自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眷戶經奉准自費增建之房舍既應列為營產管理,被告縱有自費增建之情形,其未經奉准而增建,亦應等同視之,是系爭房屋應未失其為國軍眷舍之性質。
⒉原告雖以被告配偶馮英之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業經
註銷確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國防部雖曾於97年11月12日寄發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816號函予被告,主旨記載:「註銷台端台北市『 王丕誠 等散戶』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案,請查照」,說明記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註銷台端『王丕誠等散戶』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相關權益」,然被告於同月19日向郵局領取該函文後,隨即於97年12月15日依該函寄送一封不服意見給當時國防部長陳肇敏,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亦已於97年12月24日函轉業管權責單位總政治作戰局,有該函文、信封影本及被告寄送給陳肇敏之信函、信封及國防部部長辦公室100年10月14日國部政綜字第1000006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卷㈡第86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94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未在該封文件表明訴願二字,然其既已表示不服之意,且係依國防部函文所揭於30日提出書狀,國防部即應依法轉送訴願機關(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倘被告應補提出訴願書亦應由訴願機關裁定命補正,當非國防部得自行認定被告提出之書面非訴願之意,而逕以「陳情」案處理,是難認系爭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告得否收回系爭房屋顯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配偶馮英之配住證業經註銷確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固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國軍眷舍係國家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所設置,被告因其配偶馮英擔任軍職而配住屬於「眷舍」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亦為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即在照顧被告住居安定。雖原告以系爭房屋已逾越耐用年限,已不堪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已告完成云云,惟建物之耐用年限乃稅捐機關課稅之判斷依據,難認係建物事實上得否供繼續居住之標準,又系爭房屋雖已逾越耐用年限,並有部分破損之情形,惟非無修復之價值及使用之價值,且被告迄今仍居住於此,尚難認已不堪居住,況被告既為國軍遺眷,原即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其配偶馮英之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是否註銷既尚未確定,原告即有繼續提供眷舍(系爭房屋)照顧被告住居安定之義務,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已達(完成)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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