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茂泉 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
乙○○原住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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