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0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3,984元(其中22
9,923元為消費款、3,786元為循環利息、275元為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繳款金額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3月23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3,877元迄及給付如附
表貸款部分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信用卡│233,984元│229,923元│20%│自94年10月││
│││││24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貸款│173,877元│171,165元│││自9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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