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告人 謝鐵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健傑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伊原委任 沈崇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律師放棄補正,非伊違誤,應再給予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