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再抗告人 張海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