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謝鐵城 相對人 洪健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