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蔡耀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蔡耀任。
(二)時間:民國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000巷巷口。
(四)行為:因行車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趁右前方之機車騎
陳明伶 放慢車速欲停等紅燈,不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陳明伶車旁後,徒手握拳毆打陳明伶左後腦杓一拳,致陳明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陳明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中並未指出相應的證明方法,即無從審認被告是否確為累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不予補充調查,附此敘明。
(三)量刑因素:
1.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尚無相類的暴力犯罪前科;
2.被告僅因路上之行車糾紛,即趁陳明伶騎車之際,出手傷害陳明伶,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也因陳明伶猝然遇襲,心神遭分,而可能增添其機車失控意外之危險性,故犯罪手段也明顯可議;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明伶達成和解;
4.陳明伶之傷勢尚稱輕微;
5.檢察官與被告、陳明伶個別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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