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睿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睿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亢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睿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違反保護令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4日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110年10月18日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110年12月28日2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111年6月15日備註:1.編號1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1號)2.編號2未執行(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