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李念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念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
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未依規定接受尿檢,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而被查獲(偵查卷第15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民國42年生,現年已68歲,又係低收入戶,有臺北市萬華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