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裁判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11月9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10年7月15日同左110年7月15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9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59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9年12月30日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35、8936、9312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110年10月29日同左111年3月15日是3竊盜有期徒刑2月110年1月7日是4竊盜有期徒刑2月110年1月12日是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9月8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85號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111年3月17日同左111年3月17日是6竊盜有期徒刑2月110年7月2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111年4月29日同左111年6月7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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