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8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禊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8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胡禊秋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處前之公眾得自由進出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禊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東樺 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告胡禊秋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禊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處前之公眾得自由進出場所,因停車問題與李東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東樺「你家死人啦」,足生損害於李東樺之名譽。
二、案經李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禊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家死人啦」之事實。2告訴人李東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禊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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