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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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56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羅世平羅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世平即羅文賢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87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9日自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38,87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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