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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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告甲○○被告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書狀固記載「民事聲明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惟書狀內僅記載主旨:「聲明執行異議事」,並說明「請求之事項」為:「第三人即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將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以保權利」(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辦理),並未記載關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應表明之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旨。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7,000元(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5年11月27日公告最低拍賣價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上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於96年1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