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將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聲請人固曾提出民事聲明第三人異議之訴狀,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0號事件受理,惟查聲請人上開起訴狀內僅記載主旨:「聲明執行異議事」,並說明「請求之事項」為:「第三人即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將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以保權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記載關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應表明之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旨,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5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上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認為並無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