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己○○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戊○○○、己○○、丁○○等4人,分別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 游之閔 、乙○○等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次查觀之卷附之本件被害人於94年7月12日向檢察官申告之申請書,其上之申告人僅有甲○○、游之閔、乙○○等3人,而當日經檢察官庭訊表示要提出告訴亦僅有彼等3人,亦有94年7月12日訊問筆錄足憑。另被害人丙○○到庭亦一再表示其並未提出本件告訴,此亦有其在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資覆按。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高文崇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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