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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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外側車道,往同路1段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況乾燥且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乃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踏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腳踝外髁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次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