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代號A89110)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整(代號A89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4年8月1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秋字第1763號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17日清地登字第0940014341號函表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嗣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8月29日95年度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95年9月6日寄存送達)後20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裁定更正書正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及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