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
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國際 精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鼎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知悉國際精鼎董事長戊○○計劃增資,增資每股十元之新股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除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公司原始股東 劉政顯 等二十八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出售老股予新投資人,再由原始股東戊○○等二十八人及其他未出售老股之 謝進南 等二十七人全數認購其餘增資股票,並約定上開股票需集中保管二年,辛○○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花蓮企銀板和分行,經由庚○○向 楊綉紡 詐稱辛○○、甲○○要爭取國際精鼎公司董事資格,希望楊綉紡投資,每股為六十元,並隱匿上開股票需集中保管二年之事實,楊綉紡即邀集乙○○、 吳志遠 加入投資,三人均陷於錯誤,共同向國際精鼎公司之原始股東購買二十八萬五千股,交付一千七百十萬元,由辛○○、甲○○均分超收之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五千股乘上每股超收十五元)得逞,丁○○、乙○○、吳志遠事後均未取得股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被告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庚○○之證詞、及國際精鼎公司經理室職員丙○○證稱:公司賣出老股,第一手賣四十五元,被告辛○○、甲○○均為公司股東,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他們提高股價,是要穩定公司釋股股價統一標準等情,足見被告辛○○、甲○○擅自提高股價,利用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此外,並有證人丙○○所提國際精鼎公司合資協議書、國際精鼎公司老股出賣予告訴人及乙○○、吳志遠之股票、股價明細、國際精鼎公司新股東資料明細表、告訴人匯款繳稅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稅單),顯見告訴人等係第一手向國際精鼎公司購入老股,並非向被告辛○○、甲○○購入股票,被告辛○○、甲○○擅自提高價格,中飽中間十五元差價,核與事前協議之仲介費不符,據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甲○○均坦承以六十元出售股票予告訴人,然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向國際精鼎公司之董事長戊○○遊說,販賣公司原始股東之持股,戊○○並未限制其轉售之股票價格,當時伊再委託被告甲○○共同找尋投資人,並約定價格為六十元,其中十五元之差價由二人均分,並告知投資人股票需集中保管二年,告訴人係經由證人庚○○之介紹輾轉向被告甲○○購買股票,伊從未與告訴人接觸,被告甲○○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伊,並告知告訴人之印章委由公司代刻,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國際精鼎辦理過戶手續,並已依約完成過戶程序,至於未上市股票價格,則因供需不同而定,本件投資為六十元價格係告訴人經考慮後自願購買,告訴人不認識伊,不可能因伊要當董事,貿然投資國際精鼎公司之股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非國際精鼎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是被告辛○○來找伊幫忙找尋投資人,被告辛○○告知基本上是價格四五元,而實際價格可以自由決定,其中差價二人平分,伊從未與國際精鼎公司任何人及證人丙○○接觸過,被告辛○○來找伊後,伊將戊○○賣股票的訊息告訴證人庚○○,庚○○有意購買,伊將被告辛○○給伊的精鼎公司營運計劃書傳真給庚○○,庚○○交給會計師看,會計師認為此公司有營運的價值,並稱六十元是便宜的價格,值得投資,當時確實有告知庚○○股票需集中保管二年,庚○○未告知告訴人要集中保管二年,係為脫免自己之責任,且伊只有與庚○○接觸,庚○○找告訴人投資,匯款時始知悉以告訴人的名義匯入伊的戶頭,因此,於本件訴訟前,伊從未與告訴人接觸過,至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經由庚○○傳真後,再交付被告辛○○,庚○○有指示代刻告訴人之印章,有關未上市之股票價格,雙方對於價格合意即可,告訴人稱未上市之盤商所收之手續費為百分之一,並非實在,且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交易後,集中保管股票之年限已滿,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已可領取股票,卻未向國際精鼎公司領取股票等語。
(一)有關國際精鼎公司釋出老股及告訴人投資於國際精鼎公司之過程,係被告辛○○經由國際精鼎公司股東之介紹,與國際精鼎公司之董事長戊○○洽談出售原始股東之持股,股價定為四十五元,被告辛○○再與被告甲○○共同商議,二人決定價格為六十元,其中十五元之差價二人均分,由被告辛○○與被告甲○○分別找尋投資人,被告甲○○向證人庚○○提及有關國際精鼎釋出老股之事後,再由庚○○邀集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再邀集告訴人吳志遠、乙○○投資,告訴人三人從未與被告二人接觸過,告訴人買股票時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直到開偵查庭時才見過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被告辛○○、甲○○供訴在卷、告訴人丁○○之指訴明確、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合先敘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國際精鼎公司釋出股票之價格,一股為四十五元,戊○○並未限制被告辛○○之轉售價格等情,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國際精鼎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劉「指戊○○」如何賣股票之事?)細節我不應清楚,全部的股票價格都是四十五元,至於價格劉先生(指戊○○)如何與被告蕭談,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 劉志文 既未與被告辛○○就本件釋股價格有何約定,因此,證人劉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釋股不得提高價格云云,即非可採,因此,證人丙○○之證詞,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三)國際精鼎公司係從事生物科技、新藥研發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三月、四月間係評估為有發展性之公司,當時欲增資時,即有多家銀行包括工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意加入投資,當時定股價為四十五元時,係以未來公司營收之考量,誠信創投、及華岡創投均欲投資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己○○、 林靖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被告二人購買國際精鼎公司股票,證人二人均經由閱覽國際精鼎公司之營運報告書,林靖凱並上網查詢國際精鼎公司之經營項目,咸認該公司為有經營前景之公司,才決定投資等語,再徵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國際精鼎公司之財務報告,預測生技股市是不錯的,我也有與庚○○討論過...我有聽證人庚○○說國際精鼎公司是一個生物科技公司,是有前景的,根據該財務報告國際精鼎公司尚有合約未完成,如果合約完成,還有利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告訴人丁○○陳稱「我從經濟日報有看過精鼎公司的新聞,才知道精鼎公司是從事生物科技,才知道精鼎公司不錯,有發展性」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國際精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確實為一發展性之公司,告訴人三人既經由證人庚○○之遊說而投資,已如前述,告訴人必已自行評估,認為國際精鼎公司係一有發展性之公司,才予以投資等情,至為明確。
(四)衡情而論,告訴人係經由證人庚○○之遊說而投資股票,從未與被告二人接觸過,已如前述,告訴人三人總投資金額為一千七百十萬元,投資金額甚鉅,告訴人必定已評估國際精鼎公司之經營前景,已如告訴人丁○○前開所述,再衡之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二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非親非故,焉有可能未評估公司前景,僅因被告二人欲入主公司之董事席位而貿然投資?因此,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二人欲入主國際精鼎公司之董事席位而投資,係受被告二人詐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林靖凱、己○○投資本件股票之前均已閱覽國際精鼎公司之營運報告書,並經由被告辛○○或甲○○知悉本件股票要集中保管二年,證人己○○有取得集中保管股票之股條,證人己○○曾與證人庚○○討論過證人庚○○購買本件股票之事等情,經證人己○○、林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足以推論,被告甲○○實無獨獨不告知證人庚○○本件股票須集中保管二年之可能,參以告訴人三人從未與被告二人接觸過之情節,已如前述,本件應係證人庚○○是否轉知告訴人此集中保管之事實,係證人庚○○對於告訴人隱匿股票集中保管之事實,應與被告二人無涉。
(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庚○○與告訴人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有諸多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詳如後述: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告訴我被告蕭與被告呂二人要爭取精鼎
公司之席位,當初我自己也有投資,...我認為因為被告二人在公司當董事可以入主經營公司,且被告二人也大量投資,所以一股六○元是合理的,我只知道精鼎公司是做臨床實驗,至於公司有無發展性我不清楚,我有向告訴人說一股六十元,告訴人是信任我所說被告二人可以當董事,可以入主經營公司且被告二人也大量投資,所以才投資...告訴人也不了解精鼎公司經營內容」、「告訴人沒有去查證精鼎公司是從事何行業,我與告訴人認識十幾年,告訴人投資是完全相信我,只要我認定的投資,他就相信我並投資,不會去查證精鼎公司經營的內容」云云,然徵之告訴人丁○○卻稱「我有邀乙○○、吳志遠加入投資,因為我告訴他們精鼎公司是不錯的公司,...我從經濟日報有看過精鼎公司的新聞,才知道精鼎公司是從事生物科技,才知道精鼎公司不錯,有發展性」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有關於告訴人是否查證國際精鼎公司之經營項目及國際精鼎公司有無發展性,二人陳述相互矛盾。
㈡證人庚○○證述:僅知國際精鼎公司是做臨床實驗的公司,不知公司有無發展
性云云,然證人己○○則證述:曾聽聞證人庚○○說國際精鼎公司是一個生物科技公司,是有前景的,並聽證人庚○○在電話中談過將國際精鼎公司之營運報告書交給會計師朋友看,他的會計師朋友說這家公司有未實現的營收,證人庚○○也說這家公司有前景,不然不會投資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庚○○與證人己○○之證詞,已相互矛盾。衡情而論,證人庚○○已投資股票經驗長達七、八年,係綜合商科會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已有十年,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證人庚○○焉有可能大量投資,卻未查證公司經營狀況,僅聽信被告甲○○片面陳述要入主董事,經營公司,即貿然投資之理?證人庚○○所言,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辦理精鼎公司之股票過戶程序?)之前
我都不清楚,事後才知道過戶已完成,我認為被告 呂應 先交股票給我,我取得股票後,再向精鼎公司辦過戶」云云,然告訴人丁○○卻稱:「精鼎公司辦理過戶時有通知我,我才把身分證傳真給精鼎公司辦理過戶...一般要先過戶才拿到股票,證人蔡(指庚○○)應該也知道先過戶才拿到股票」、「我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匯款之後,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庚○○是為了要辦過戶,庚○○通知我要過戶我才傳真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有關本件股票過戶之過程,證人庚○○與告訴人丁○○之陳述相互齟齬。
㈣證人庚○○於偵查時證述「後來才知道過戶資料都已處理好,保管在日盛證券
」﹔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辦理精鼎公司之股票過戶程序?)之前我都不清楚,事後才知道過戶已完成,我認為被告呂應先交股票給我,我取得股票後,再向精鼎公司辦過戶」云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庚○○與告訴人丁○○後,二人有前開所述之矛盾之處,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又改證述「我不知道有過戶的事情,是事後拿不到股票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過戶的程序,我有將我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傳真給精鼎公司,也有拿我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傳真給被告呂,是我打電話去精鼎公司訊問為何沒有拿到股票,精鼎公司說沒有拿到被告呂轉交的我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如果要辦買賣及過戶程序需要我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精鼎公司要求我們將我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傳真給精鼎公司的」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庚○○先配合告訴狀之內容證述:完全不知股票已過戶一事,意指被告二人偷偷辦理過戶云云,之後卻又改證述:無法取得股票後,與精鼎公司聯繫後,才傳真證人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予精鼎公司辦理過戶程序,證人庚○○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㈤本件股票過戶程序,須具備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由國際精鼎公司代刻,
先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額,再由精鼎公司連同上開身分證、繳稅資料向證券公司完成過戶登記,股票始完成過戶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打電話給精鼎公司要拿股票?)是最後一次匯款後之後二個月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到七月之間」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之證二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大繳稅額繳款書所示,約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到六月八日之間即完成繳稅程序,參酌前開被告辛○○所供述之過戶程序,須先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才能繳稅,足見,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六月八日,即已完成過戶程序,焉有可能國際精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尚要求證人庚○○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證人庚○○之證詞,不合常理,不足憑信。
㈥證人庚○○證述:匯款之後,因一直未取得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至七月底
之間,向國際精鼎公司查詢後,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傳真於國際精鼎公司辦理過戶程序云云,然告訴人丁○○卻指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匯款之後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庚○○辦理過戶,是庚○○通知我要過戶才傳真的,當時庚○○沒有問我要印章的事情,但因為一直沒有拿到股票,所以認為股票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庚○○係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至七月初發現拿不到股票,向國際精鼎公司詢問,始傳真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然告訴人丁○○係指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匯款完之後,庚○○即告知要傳真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之後才發現拿不到股票云云,二人對於何時傳真告訴人身分證辦理過戶等情,均相互矛盾。
㈦證人庚○○證述「(是否有向告訴人說匯款之後,多久可以拿到股票?)大概
二個月」云云,告訴人丁○○卻稱「庚○○沒有告訴我匯款多久可以拿到股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有關證人庚○○如何告知告訴人何時可以拿到股票等情,二人陳述矛盾,足以推論,證人庚○○、告訴人丁○○顯然故意隱匿知悉股票須集中保管二年之事實。
㈧證人庚○○證述「我從匯款完到現在從來就沒有向告訴人提過股條的事情」云
云。而告訴人丁○○卻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匯款之後,我找庚○○拿股票,八十九年六月(庚○○)才跟我說被告呂只能給我股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有關證人庚○○是否向告訴人談及股條的過程,二人陳述不一。
㈨證人庚○○證述「(請求訊問證人蔡是否有將保管條給告訴人?)到現在我沒
有拿到精鼎公司的保管條」,之後又改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去找被告蕭,被告蕭說要拿股票保管條給我,我拒絕收」、「被告 呂有 說要給我股條,但是我拒絕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供述有交付股票保管條給證人庚○○等情,應可認定。
㈩本院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五號卷自二十一頁至第七十一頁的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時(即稅單),告訴人丁○○先稱並未拿到云云,之後本院再經提示上開稅單係由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提出時,告訴人始改稱:不知何時拿到稅單,應係提起訴訟前才拿到的,國際精鼎公司傳真給律師或庚○○,但沒有傳真給我,庚○○也沒有交給我稅單,因為我沒有看過稅單云云,告訴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亦陳稱不知該稅單從何而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之指訴,顯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丁○○親自委任卓忠三律師辦理本件訴訟,卻從未見過告訴狀所附之稅單,證人庚○○卻能明確證述:經由國際精鼎公司取得上開告訴狀所附之稅單,足以推論,告訴人委任卓忠三律師辦理本件訴訟時,證人庚○○顯然即與卓忠三律師有密切之接觸,就證人庚○○證詞而言,自難期為公正公允之證詞,有偏頗於告訴人丁○○之虞。
參以上開稅單有五聯,分別由買受人、出售人、公司、國稅局、銀行各執一聯
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稅單為買受人即告訴人收執作為繳納收據既申報所得稅時,計算購進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而上開稅單國際精鼎公司亦有收執聯,因此,果若如庚○○證述:上開稅單係經由國際精鼎公司所交付云云,應係國際精鼎公司之收執聯,並非卷附之買受人收執聯,因此,證人庚○○之證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憑信。而被告辛○○供述自國際精鼎公司取得上開買受人之收執聯稅單後,即交由被告甲○○轉交告訴人收執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可知,告訴人丁○○及證人庚○○顯有故意隱匿實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因此,證人庚○○之證詞及告訴人丁○○之指訴,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七)本件股票交易買賣,被告二人從未與告訴人洽談過,被告甲○○與證人庚○○之間,或證人庚○○與告訴人三人之間,均未提及仲介費或佣金之事,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訴「(庚○○說股價多少?)六十元,並沒有說多的部分作為佣金之事」等語至明,參以證人庚○○於偵查時亦證述「(有談價格多少?)呂說六十元,我沒有問價格怎麼定」、「(有無提到佣金的問題?)完全沒有」等語在卷(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準此,本件股票交易,買賣雙方並未就佣金或仲介費有所協議,因此,公訴人卻以被告收取仲介費顯屬過高與事前所協議之仲介費不符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公訴人此部份推論,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八)被告辛○○係經由此次國際精鼎公司出售老股,而成為國際精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並非國際精鼎公司之股東,有國際精鼎公司出具之新股東資料明細表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因此,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均為國際精鼎公司股東,對於釋股應知悉均為四十五元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公訴人此部份推論,顯非可採。
(九)有關於上市及上櫃股票之價格,經由證券商集中市場交易公開買賣,公開交易價格,投資人於買賣當日經由公開之交易價格,大約預估股票之價格,但交易價格仍繫乎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經營前景,交易價格任由投資人自行決定,在財政部規定每股股票價格每日漲跌幅之幅度內,價格一日三變者,比比皆是,而證券商僅依據交易價格收取固定百分比之手續費,而此費用為證券商辦理公開買賣、股票交割之手續費。至於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價格,並非由集中市場買賣,並無公開之交易價格,因此,市場上買賣雙方供需之程度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經由投資人評估所投資公司之經營前景而有不同之價格,以未上市股票盤商以「西陵電子」,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參考報價為例,工商時報所登之盤商參考報價為二點六元,而經濟日報所登之盤商參考報價確為五元(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二者約相差一倍,不同盤商所提出之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參考報價相距甚遠,因此,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於交易時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全憑乎投資人主觀之判斷。因此,未上市及未上櫃之股票,並無固定價格,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經由居間交易買賣,賺取股票交易差價,為事理之常,被告二人既非賺取佣金或仲介費,焉有佣金或仲介費過高之理?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行評估,認為國際精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為六十元為合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卻以公開交易市場證券商所收取之手續費為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推論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差價為十五元,顯屬過高云云,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不足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十)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本件告訴,相隔已有十個月,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正值被告辛○○所任職董事知名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上櫃之際,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已有可疑。
(十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告訴人尚透過卓忠三律師,要求被告辛○○於七月三十一日須與告訴人和解,否則將發黑函給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藉以影響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及股票上櫃之申請,被告辛○○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復要求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則將對所有來做證的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卓忠三律師、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與告訴人之間之和解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丁○○自承如被告二人願意退回十五元差價即提出不告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觀察,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被告二人是否有罪,尚由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卓忠三律師,或以發黑函此種訴訟外之手段,或以將對於被告甲○○有利之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逼迫被告辛○○、甲○○達成其民事之請求,再徵諸告訴人丁○○之指訴,有前開所述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顯欲以刑事訴訟之手段達成民事請求之目的,其訴訟手段實屬可議。
(十二)卷附之國際精鼎公司合資協議書、國際精鼎公司老股出賣予告訴人及乙○○、吳志遠之股票、股價明細、國際精鼎公司新股東資料明細表、告訴人匯款繳稅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向國際精鼎公司購買股票,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十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之上開證據,均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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