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兼送達代收人 李樂濟 律師複代理人 何弘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二四八八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應合併以原物分割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方案圖)所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編號四五一部分,面積三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面積三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四八五平方公尺,應合併以原物分割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方案圖)所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編號四八一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所有;編號四八一之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分別准予合併原物分割。
貳、陳述略以:
一、緣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系爭四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二四八八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相鄰,經地政事務所函覆得予合併分割,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請求就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兩造曾就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簽訂分鬮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且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目前係由原告栽種茶樹,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目前係由被告栽種檳榔樹;為此,參酌分鬮協議書及分管現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
三、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四八五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相鄰,經地政事務所函覆得予合併分割,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請求就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兩造就系爭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八一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四八一之A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目前兩造均在土地上栽種果樹;為此,參酌分管現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八一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編號四八一之A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
叄、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分鬮協議書、飄香茶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分別准予合併原物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貳、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同意判決准予裁判分割。
二、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二筆,因此二筆土地相鄰,且經地政事務所函覆得予合併分割,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同意就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雖兩造曾就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簽訂分鬮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惟該分鬮協議書係六十三年五月五日簽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執該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另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原係由兩造父母栽種茶樹,嗣由原告管理,但因茶葉收成欠佳,且原告居住於苗栗市,不便到場管理,該茶園經常荒廢,將該部分歸由被告取得,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反之,被告之住宅緊鄰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有部分排水溝及牆壁相連,倘該部分不分由被告取得,則兩造已因涉訟而有嫌隙,他日難免訟爭不斷,被告之住宅恐有拆屋還地之虞。為求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預防訟爭發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
三、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二筆,此二筆土地相鄰,經地政事務所函覆得予合併分割,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同意就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兩造就系爭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八一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四八一之A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目前兩造均在土地上栽種果樹;為此,同意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證據:提出現況照片、函頭屋鄉公所之申請書、曲洞村村長等之證明書、頭屋鄉公所函、村民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並委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現況之實測圖及土地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四筆系爭土地查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准予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兩造同意就相鄰之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二筆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並就相鄰之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二筆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且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詢,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二筆土地得合併以原物分割而辦理土地登記,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二筆土地亦得合併以原物分割而辦理土地登記,是以,為求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之提高,兼顧兩造之意願,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二筆土地應合併以原物分割,系爭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二筆土地亦應合併以原物分割。
二、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理由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略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等語,無非係以兩造曾就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簽訂分鬮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且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目前係由原告栽種茶樹,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目前係由被告栽種檳榔樹等情為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雖兩造曾就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土地簽訂分鬮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應分歸被告取得,惟該分鬮協議書係六十三年五月五日簽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執該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另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原係由兩造父母栽種茶樹,嗣由原告管理,但因茶葉收成欠佳,且原告居住於苗栗市,不便到場管理,該茶園經常荒廢,將該部分歸由被告取得,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反之,被告之住宅緊鄰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有部分排水溝及牆壁相連,倘該部分不分由被告取得,則兩造已因涉訟而有嫌隙,他日難免訟爭不斷,被告之住宅恐有拆屋還地之虞。為求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預防訟爭發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二筆土地並未與公共道路相鄰,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歸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歸由被告取得,則原告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然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歸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則被告可就近利用其所有之相鄰住宅區巷道通行,原告亦可通行鄰近土地公廟前之既成巷道,則兩造於分割後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委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實測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方案圖附卷可稽。原告雖以土地公廟前之既成巷道係被告所有,恐日後遭圍堵而無從通行該巷道,及可另行開設通行道路等語反對被告之分割方案。但查:土地公廟前之既成巷道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當庭或以書面立據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之用,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日後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參諸被告所提鄰近村里民之證明書,該巷道顯已供公眾通行許久,應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亦非他日被告可恣意收回私用;另系爭土地除前開所述之道路可供通行外,因其他相鄰土地並非原告所有,非原告可另行依其意願開設通行道路,且原告所稱可另行開設道路之部分,因坡度顯然過陡,且鄰近住宅區,並有農田坐落其上,顯應受水利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非可任由原告一己決定是否開設道路通行,故而,倘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從而,基於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應以被告所主張(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分案為妥適。
(四)前開被告所主張(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分案雖與兩造之分鬮協議書及分管現況不符,惟查:該分鬮協議書係六十三年五月五日簽訂,並經被告抗辯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法被告自可不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且該協議書簽訂迄今已有二十八年之久,數十年間之人、事遷移及環境變遷太大,二十八年前簽訂協議書之土地現況與二十八年後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現況,實有鉅大之差異性,仍應因時制宜,以訴請裁判分割時之土地現況為優先考量之準則;至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僅分別栽種茶樹及檳榔樹,並未興建任何價值高昂之建物,縱因分得之部分與使用現況不符,其所受損害尚非鉅大,且兩造應可藉由樹木移植之方式減少損失,或藉由雙方交換農作物之方式填補損害,其一時所受之些微損害,非無補救方法。相較於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可供通行道路之弊,其土地利用將長期發生困難及訟爭,兩害相權衡,仍以採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佳。
(五)再者,所有權社會化為現代物權法之潮流,私人所有之土地如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對促進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亦有莫大助益。是以,如採納被告所主張(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分案,因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緊鄰被告所有之住宅區土地,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同歸屬於一人(即被告)所有,不但便於被告利用該分得之土地,更可因而增進相鄰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有益。反之,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一之A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則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鄰近被告所有之住宅區土地呈不規則狀相連接,且已有諸多建物坐落其上,其界址難免發生疑義,實有經常鑑界及發生拆屋還地之可能,且原告為求土地通行之便,難免另行提起相關訴訟救濟,徒增訟爭案件,顯有妨礙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殊非國家社會之福,依所有權社會化之觀點,原告之分割方案實較不妥適。
(六)綜上論述,以被告所提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最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俾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暨兼顧整體社會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查系爭坐落第四八一號、第八七三號土地二筆,兩造曾約定附圖所示編號四八一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四八一之A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目前兩造均依分管協議在土地上各自栽種果樹,且均同意依分管現況為土地分割,並經本院依職權到場履勘屬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無不妥之處,爰參酌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俾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繪制之土地分割方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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