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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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癸○○辰○○○庚○○壬○○辛○○丁○○戊○○卯○○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子○○
寅○○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0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00000000、癸○○、辰○○○、庚○○、壬○○、辛○○、丁○○、戊○○、卯○○、丑○○、己○○、子○○、寅○○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二)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0邀同 陳水 、 陳和 (此二人都已死亡)等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貳所表示的時間,簽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表示。因這二筆借款到期後都未獲清償,被告 陳正雄 於是就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將二筆借款的到期日各展延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也是按月繳息,屆期全部清償。但是被告陳正雄竟然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表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照前面所說借貸契約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不過被告陳正雄仍然沒有清償,還積欠如附表壹所表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因連帶保證人陳和、陳水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是陳和的繼承人,被告陳正雄、癸○○、辰○○○、庚○○、壬○○、辛○○是陳水的繼承人,是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就應繼承陳和、陳水的連帶保證債務,也應與被告陳正雄負連帶清償借款的責任。所以,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在簽立授信契約時,陳水與陳正雄一同在場,且由陳水授權陳正雄代理簽名用印,並由陳正雄親拉陳水的右手拇指按捺指印,以昭慎重。則陳水授權陳正雄所為的簽名與蓋章,當然對陳水直接發生效力,不能只因指印沒有二人簽名證明,就說約定書無效。又陳水既然授權陳正雄代理其使用並保管印章,則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蓋的印章都屬真正,陳水當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外,陳水在簽約當時,雖然罹患各種病,但並沒有遭宣告禁治產,且生病與有無意思能力也沒有必然關係。所以被告主張陳水在簽約時無意思能力,就應由被告舉證。不過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不能採信。
(三)授信約定書是陳和所親簽蓋章,而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陳和的印章又和約定書上的印章相同,則陳和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然辯解說陳和有耳膜破裂、頸椎壓迫神經等病,但沒有提出證據加以證實,自然不能認為真實。
(四)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陳水的印文,與八十五年間陳水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八年間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陳水的印文相同。
(五)被告陳正雄固然在九十年四月間出具「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給原告,但原告並未允許其就主債務展延清償期限,且該意願書並不是「授信條款變更契約」,所以就不是針對主債務所簽訂。又就意願書內容來看,如果原告確實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為何被告陳正雄還聲明原告「仍可適時妥採保全執行」?何況陳正雄在意願書中再三聲明他是「連帶保證人」,願意履行「連帶清償責任」,而完全末提到任何有關主債務變更的情節。這些都可以證明原告並無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的意思。另外,上述意願書是因為陳正雄及原告辦理徵信的人員不是法律專業人員,誤以為順益傢俱社有完整的法人人格,可以獨立的作為借款人,才由陳正雄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提出。因此,該意願書本就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進一步說原告對主債務有允許延期清償的事情。
(六)就算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是陳正雄所偽造,但陳水及陳和明知陳正雄和原告有貸款業往來,竟然仍將辦理貸款業務的印鑑交付被告陳正雄保管,足夠使原告誤認他們有授權陳正雄辦理貸款業務,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陳水、陳和也應負授權人的責任。
(七)陳正雄出具「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給原告,並不是借新還舊,也不是展延。
(八)順益傢俱社確實是陳正雄獨資設立的。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丙0000000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借貸契約到期後,因陳水、陳和都已死亡,無法另外找到連帶保證人,於是經過原告同意,簽訂「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換單,並不是展延。因此,舊的借貸債務已經因為清償而不存在。
2、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上陳正雄的名字及印文都是被告所簽名、蓋章,順益傢俱社的印文也是被告所蓋。
陳水的授信約定書上「陳水」的名字是被告所簽,「其子代筆人陳正雄」是被告所寫,手印是被告牽著被告的父親陳水的手蓋上去的,陳水的印章則是被告所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的授信約定書上「陳和」的名字,是陳和自己所簽,印文也是他自己蓋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借據上「陳水」及「陳和」的名字是被告所寫,印文也是被告所蓋。陳水的印文,是陳水同意被告另外刻印章放在被告那裡,由被告蓋的。陳和的印文則是被告跟他說要換單,陳和指示被告印章在抽屜,由被告去拿來蓋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陳水」、「陳和」的名字是被告所簽,印文也是被告所蓋,指印是被告牽著陳水的手蓋上去的。該陳和的印文是陳和拿他的印章給被告所蓋,而陳水的印章原本就放在被告那裏。
3、被告刻陳水的印章是要辦別的事,就是蓋工廠辦資料用的,之後被告將印章拿去辦理借錢。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拿陳水的印章蓋在借據上,事前沒有告訴陳水,事後也沒有告訴他,所以陳水不知道被告有借款一千萬元的事情。至於陳水拿權狀給被告是要給被告拿去蓋農舍用的,抵押權是被告拿陳水的印章去設定的,陳水並不知道。
4、八十五年是被告要向原告抵押借款,陳水要作連帶保證人,所以 陳水才 簽授信約定書。八十一年的授信約定書,是因被告要向原告票貼,陳和作連帶保證人,所以才簽授信約定書。
5、順益傢俱社是被告所獨資設立,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則是被告以借款人的身分所簽。
二、被告癸○○、辰○○○、庚○○、壬○○、辛○○、丁○○、戊○○、卯○○、丑○○、己○○、子○○、寅○○: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既然記載: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或 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合意管轄並不限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被告散居在台北縣板橋市、永和市、汐止市、雲林縣崙背鄉等,為免應訴勞費,請本院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2、原告在二筆借款到期後,分別准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的被繼承人並未同意延期,原告也從未通知被告等同意保證,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被告等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諘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沒有理由。
3、被告否認被告的繼承人陳水、陳和有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原告雖然主張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九條記載:凡持有貴行(指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以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故被告陳正雄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蓋用立約人陳水、陳和的印章辦理一千三百萬元貸款的連帶保證,陳正雄既然是陳水、陳和的代理人,以陳水、陳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名義所為的借款意思表示當然對陳水、陳和發生效力。惟查持立約人的印鑑可視為立約人的代理人,應僅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與此二項有關的文件而已,並非與借款有關的一切事項均包括在內,此從授信約定書第九條記載: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及其有關文件來看,相當明確。因此本件借款,就不能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的約定,來認定被告陳正雄是連帶保證人陳水、陳和的代理人。
5、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陳正雄所簽訂的「連帶保証人承諾代償意願書」二張為其請求權基礎。
但是該契約簽訂時,陳水、陳和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分別死亡,故二張延長借貸契約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的借款契約,其主體要素及契約內容及清償期都有不同,應認為有債之更改的情形,其舊債關係消滅,另成立新債關係,所以被告當然不是連帶債務人。
6、原告在言詞辯論時雖然一再認為陳正雄持有陳水的印鑑,且陳正雄與原告往來多年,亦足使原告認有表見代理的存在。然本件借款,被告陳正雄所指的換單,事實上是新成立的借貸行為,既為新成立的借貸,就應由連帶保證人親自辦理,並踐行對保手續,以杜冒貸。陳正雄帶陳水到銀行辦理授信後,多次再持陳水的印鑑辦理借款,原告直接依銀行內部簡便作法,以換單無須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辦理,亦無須對保,而准其貸款申請,並撥款到陳正雄的帳戶,其放款程序已有可議,應不能據此作為陳水授權陳正雄代辦借款的依據。而且陳正雄在言詞辯論中已經表明,授信約定書上的手印是其牽陳水的手蓋的。陳水有 帕金森 氏症,加上當時年紀已八十五歲,又不識字,難認為他能了解授信的意義。就因他無法了解授信的意義,銀行承辦人員才畫蛇添足的要求陳正雄牽陳水的手蓋指印。又授信約定書上見證簽名的,只有一人,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並不生與簽名相同的效力。依照上述說明,陳水當然無須負授權人的責任。況且,陳正雄自承授信約定書上陳水的印章與其後借據上的印章並不相同,借據上的印章是陳正雄因辦理工廠資料而自行刻用,之後才拿去蓋在借據上,事前事後均未告訴陳水。這些事實原告都不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陳水已知道陳正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實在難認原告主張陳水就本件借款應負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為真正。
7、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陳和有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過當時陳和簽立授信約定書的目的,是因為陳正雄要向原告票貼,陳和是因擔保陳正雄票貼債務的原因關係,才同意作連帶保證人,並不包括借貸關係的連帶保證。而原告卻將陳和在八十一年簽立的票貼授信約定書,在相隔七年之後,以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的約定提起訴訟,造成對陳和及其繼承人有重大不利益的情事發生,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陳正雄到陳和家中,只告知陳和要換單,並未告訴陳和要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和當時病況又嚴重,根本無法了解陳正雄所謂換單的意義,故實難認為陳和同意擔任陳正雄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8、陳和、陳水分別於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相繼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若陳正雄向銀行借款,陳和及陳水二人都知道他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在生前不告知家屬,使被告能在陳和及陳水死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的道理。此可證明陳和及陳水二人對於借貸一事,確實不知情,所有借據的簽名、蓋章都是陳正雄一人所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0、辰○○○、丁○○、戊○○、卯○○、子○○、寅○○等人都住彰化縣,而且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被告丙00000000及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的被繼承人陳和與被告陳正雄、癸○○、辰○○○、庚○○、壬○○、辛○○的被繼承人陳水,均與原告在授信約定書內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不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都有管轄。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法律依據,無從加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在附表貳所表示的時間,簽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表示,因這二筆借款到期後都未獲清償,被告陳正雄於是就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願就二筆借款按月繳息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期全部清償,但是被告陳正雄竟然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表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照前面所說借貸契約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不過被告陳正雄仍然沒有清償,還積欠如附表壹所表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等件作為證據,且為被告陳正雄所不爭執,應認原告這部分的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的被繼承人陳和與被告陳正雄、癸○○、辰○○○、庚○○、壬○○、辛○○的被繼承人陳水,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附在卷內可以查考,且為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所自認,也應認為實在。但是原告主張陳和、陳水是前面所指被告丙00000000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的這一節,則為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所否認,並且辯解說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陳和」、「陳水」的名字,都不是陳和、陳水所簽,印文也不是陳和、陳水所有,因為陳水不認識字,有重聽的毛病,自八十七年起更得了帕金森氐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病,陳和也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自八十七年起更因車禍而臥床在家,所以他們二人根本無能力也不可能作保。然而從被告陳正雄在言詞辯論時陳稱:「陳正雄的簽名及蓋章是我所簽、所蓋的,順益傢俱社的蓋章也是我蓋的。其子代筆人陳正雄也是我簽的。授信約定書上陳水的名字是我寫的,手印是我牽我父親陳水的手蓋的。陳水的印章是我蓋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的授信約定書上陳和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借據上陳水及陳和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陳水的印章,是陳水同意我另外刻印章放在我那裡,由我蓋的。陳和的印章是我跟他說要換單,陳和指示我印章在抽屜,由我去拿來蓋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陳水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指印是我牽陳水的手蓋上去的。」來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的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都蓋上陳水的指印,顯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陳水都有在場,被告陳正雄又在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代簽陳水的姓名,並蓋上陳水同意他刻的「陳水」的印章,當然能夠認為陳水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並且授權陳正雄代其簽名,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另一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也由陳正雄蓋上「陳水」的印文,而該「陳水」的印文與上述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陳水」的印文,經本院核對的結果,又是同一,自然也可以認為陳水授權陳正雄代理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陳和的姓名及印文,既然是陳和親自簽名、蓋章,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陳和」的印文,也是陳和指示陳正雄從抽屜中拿出印章來蓋的,則陳和授權陳正雄代理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的行為,也可以認定。雖然依診斷書記載,陳和有頸椎第五、六節粘連性關節的病變,而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住院接受手術,不過在同年八月十四日就已經出院。因此,陳和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指示陳正雄拿出他的印章,蓋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時,已經出院,而且出院後只是無法正常活動及肢體無力而已,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在指示陳正雄在借據上蓋章時,有無意思或精神錯亂的情形。又陳水雖然曾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帕金森氐症、呼吸衰竭,分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各住院一次,並且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住進加護病房,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在卷內可以查核。但是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陳水並沒有住院,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時他有無意思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所以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辯解說陳水及陳和沒有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而且他們二人也因生病,無能力也不可能作保,本院實在無法採信。
四、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的被繼承人陳水與陳和,固然有簽訂前面所說的契約,而為被告陳正雄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在陳水與陳和死亡後,因而應繼承他們二人的連帶保證債務。然而,陳正雄在一千萬元、三百萬元的借款到期後,也就是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曾經簽立二張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給原告,表示就前述的借款「願按月繳息,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願按月繳息,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此有原告提出的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附在卷內可以作為憑證。因為順益傢俱社是被告陳正雄所獨資開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陳正雄就是順益傢俱社,順益傢俱社陳正雄向原告借款,就是陳正雄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陳正雄是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其是以借款人的身分簽立「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則被告陳正雄就前述借款,既然表示「願按月繳息,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願按月繳息,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並且獲得原告同意,參考原告在起訴狀中也已陳明:借款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然可以認定原告收受該「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確實是允許借款人陳正雄延期清償借款無誤。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陳水、陳和,或者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等,除對於延期已經同意外,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被告陳正雄簽立「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時,陳水、陳和都已死亡,而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陳水、陳和的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等有同意原告允許被告陳正雄延期清償借款,所以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連帶保證責任當然免除。則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等辯解說:原告於借款到期後准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的被繼承人並未同意延期,原告也從未通知被告同意保證,故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的這些話,就能夠加以採取。原告嗣後雖更正稱被告陳正雄並不是針對主債務而簽訂「連帶保證人承諾代償意願書」,且其並無允許被告陳正雄展延清償期限的意思,何況該意願書也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無法加以採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卯○○、丑○○、己○○、子○○、寅○○、癸○○、辰○○○、庚○○、壬○○、辛○○連帶清償借款,在法律上並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0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加以准許。不過其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辰○○○、庚○○、壬○○、辛○○、丁○○、戊○○、卯○○、丑○○、己○○、子○○、寅○○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並無理由,應該加以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00000000分別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者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在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本院經考慮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但是原告敗訴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沒有任何的依據,應該加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加以判決,其結果就如同主文所表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F0~T40
附表壹┌───┬───────┬────────────┬──────────────────────┐│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到清償日止,在六個││一││,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率百分之八.六0四計算。│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在六個││二││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百分之九.二0四計算。│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附表貳┌──┬───┬───┬───┬───┬────┬─────────────────────────┐│編號│借款日│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八十八│新台幣│年率百│九十年│按月計付│如果未按月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在六個││一│年八月│一千萬│分之八│二月二│利息,本│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二十四│元│.六0│十四日│金到期一│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日││││次清償││├──┼───┼───┼───┼───┼────┼─────────────────────────┤││八十九│新台幣│年率百│九十年│按月計付│如果未按月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在六個││二│年九月│三百萬│分之九│九月二│利息,本│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二十九│元│.二0│十九日│金到期一│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日││││次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