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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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榮郎陳進周素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正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邀同訴外人陳榮郎、陳進、周素瑛共同簽發本票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出具借據壹仟萬元正,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債權本金、借款日期、利率、屆期日詳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遵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起即停止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庸負此消費借貸之保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原告之簽章,僅為要約而已,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契約,故保證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即無依保證契約請求之餘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廣進公司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已同意廣進公司緩期或分期清償,有會議記錄乙份足稽,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仍分別向廣進公司收取屆期未付之利息,應足以證明其緩期清償之事實,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並未得被告同意,被告自得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無原告之承諾而未成立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等語。但查原告係將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借款,直接撥入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銀行設立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再參之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後,即按期繳息迄附表所示停止繳息日止等情節,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各筆借款交付借款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足以採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簽署原告所提供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交付予原告收執,歷經相當期間,雙方均無異議,核之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為之連帶保證要約,於提出於被告收執,未經被告表示拒絕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始符事理。被告辯稱原告未為承諾,故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不能採取。另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緩期清償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發生,應就其抗辯之障礙、排除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保證人抗辯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得免負保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提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並陳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仍分別向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屆期未付之利息等語,但稽之該會議紀錄,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委任代理人出席表示同意之紀錄或其他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證明文件,自無從憑認該會議紀錄,即認定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再者,債權人縱使於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仍有權受領主債務人所給付之借款利息,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允許主債務人即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而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既屆期未償還,而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F0~T40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年利率│停止繳息│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日│││├──┼─────┼─────┼─────┼─────┼────┼────┼──────┼──────────────┤│一│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八十九年五│九十年五月│百分之八│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月十九日│月十九日│.七一五│十一月九│一月十日起至│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日│清償日止按上│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開利率計算。│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二│一千零肆拾│一千零肆拾│八十九年七│九十年一月│百分之九│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捌萬元│捌萬元│月十四日│月三日│.0九│十二月七│二月八日起至│,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日│清償日止按上│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開利率計算。│,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三│肆佰肆拾捌│肆佰肆拾捌│八十九年六│八十九年十│百分之九│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萬元│萬元│月八日│二月二日│.0九│十一月七│一月八日起至│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日│清償日止按上│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開利率計算。│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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