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己○○右九人共同朱文財選任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幀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壬○○、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丙○○、甲○○、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丙○○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丁○○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之。
戊○○、己○○、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原為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當選第十七屆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後,在信義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癸○○及鄉民壬○○之支持下,出馬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但因庚○○資金不足,庚○○、壬○○、癸○○三人為求勝選,遂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癸○○先出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癸○○及該屆新任信義鄉鄉民代表庚○○、丙○○、乙○○等人,同赴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汽車旅館內,由癸○○各交付現金賄款二十萬元予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乙○○、丙○○二人,做為日後支持由癸○○、庚○○、壬○○等人協議出之主席、副主席人選之賄選前金,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言明若日後協議出副主席人選為乙○○或丙○○,則乙○○或丙○○應退還所收取之二十萬元賄款,乙○○、丙○○二人明知癸○○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仍分別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癸○○、庚○○、壬○○等人協議出之主席、副主席人選。
二、辛○○於競選第十七屆信義鄉鄉民代表時,即先後向壬○○借貸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壬○○向辛○○表示借支之三十萬元,實際上是由癸○○提供,而癸○○、壬○○二人基於前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中旬,在壬○○家中向甫當選第十七屆信義鄉鄉民代表,在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辛○○表示,若辛○○支持庚○○、乙○○擔任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即可免除辛○○上揭債務,約定辛○○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辛○○明知壬○○、癸○○所為免除該五十萬元債務之承諾為行求賄選之不正利益,仍予允諾,而收受免除該五十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三、庚○○、癸○○、壬○○等三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以電話邀約信義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丙○○、丁○○,由丙○○駕車載丁○○,與庚○○、壬○○、癸○○、不知情之癸○○之妻 葉羿伶 等人,約在與壬○○熟識但不知情之 張順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油坑巷五號之住處(該處鄰近集集火葬場,甚為隱密)見面,雙方談妥賄選條件後,癸○○當場各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丁○○、丙○○,要求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丁○○、丙○○支持庚○○、乙○○擔任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丁○○、丙○○(接續前金二十萬元)明知癸○○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仍分別予以收受,復在庚○○等人要求下,於推薦庚○○、乙○○擔任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推薦書」上捺指印,允諾支持庚○○、乙○○擔任該屆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四、壬○○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七十七之一號住處,交付四十萬元予庚○○作為賄選之用,庚○○並於同日與辛○○先至第十七屆信義鄉民代表戊○○位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一四之三號之住處,請尚不知情之戊○○通知第十七屆信義鄉民代表甲○○至戊○○住處附近之工寮會合後,庚○○即在該工寮內交付前開由壬○○提供之四十萬元賄款予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甲○○,要求甲○○支持庚○○、乙○○擔任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甲○○明知庚○○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亦予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庚○○、乙○○擔任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五、庚○○、乙○○與壬○○、癸○○為期庚○○、乙○○順利當選第十七屆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避免競選對手干擾與其等已達成協議之鄉民代表,即共謀進行以招待戊○○、辛○○、己○○、丁○○、丙○○、甲○○等鄉民代表餐飲、旅遊、住宿之方式,進行「固票」之行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庚○○、壬○○、癸○○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要約具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且知情之戊○○、辛○○、己○○、丁○○、丙○○、甲○○等六位鄉民代表,接受庚○○、壬○○、乙○○等人之招待,集體至嘉義旅遊,並於嘉義市○○路「濱海活海鮮餐廳」共進晚餐,席間,庚○○、乙○○請求參加之戊○○、辛○○、己○○、丁○○、丙○○、甲○○等鄉民代表投票支持其等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戊○○等鄉民代表均允諾支持,餐畢,由壬○○支付餐費五千三百元,當晚除庚○○、乙○○、己○○三人先行離去,其餘人均夜宿嘉義中信大飯店,癸○○及壬○○二人並在嘉義市中信大飯店丙○○住房內,再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丙○○,做為丙○○放棄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補償(按丙○○前於南崗工業區附近某汽車旅館收受癸○○所交付之賄款前金二十萬元後,又擬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曾將該筆款項退還庚○○,庚○○再轉交予壬○○)。次日退房時,再由壬○○以現金支付所有房租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丙○○、丁○○、甲○○、戊○○、辛○○等五位鄉民代表與壬○○、癸○○夫婦等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館用餐,亦由壬○○支付餐費二千三百元,壬○○為使庚○○、乙○○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共交付上揭餐飲、住宿等不正利益予各鄉民代表之價值計二萬五千八百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庚○○、戊○○、己○○、乙○○、丙○○、丁○○、甲○○等七位鄉民代表及癸○○夫婦二人於南投市「竹」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庚○○、乙○○再度請求參加之戊○○、己○○、丁○○、丙○○、甲○○等鄉民代表投票支持其等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戊○○等人均允諾支持, 嗣某 鄉民代表向乙○○表示:你欲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應有所表示等語,乙○○乃支付該餐餐費四千一百元,餐後,丙○○、己○○二人有事先行離去,其餘人等再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卡拉OK店唱歌,辛○○並趕赴該店聚會,事後再由乙○○獨自負擔一萬元之唱歌費用。是日,庚○○、戊○○、乙○○、丙○○(處理事情完畢後,趕往阿波羅飯店會合)、丁○○、甲○○等六位代表及癸○○夫婦均夜宿埔里鎮阿波羅飯店,亦由乙○○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所有房租費用一萬四千元,同年八月一日(即主席、副主席選舉日)清晨,前開夜宿阿波羅飯店之人,均在埔里鎮某圓環旁早餐店與辛○○會合並共進早餐,再由乙○○支付餐費二百八十元,乙○○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而交付上揭餐飲、住宿、歌唱等不正利益予各代表之價值計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被告丙○○、丁○○、甲○○、戊○○、己○○、辛○○均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辛○○並接續收受之)。嗣投票選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乙○○、丙○○、甲○○、丁○○、戊○○、辛○○、己○○依其等與壬○○、癸○○、庚○○、乙○○之約定,投票予庚○○、乙○○二人,經全體十一名鄉民代表出席投票後開票結果,庚○○、乙○○果然以八票及十票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員依法執行搜索,分別在丁○○、丙○○住處,扣得現金賄款二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臺中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乙○○、丙○○、甲○○、辛○○、丁○○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興、葉羿伶、證人即「竹」日本料理店負責人 張元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統一發票二紙、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未收帳款餘額明細表等影本、通聯記錄等附卷及賄款現金四十一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壬○○、癸○○、乙○○、丙○○、甲○○、辛○○、丁○○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為投票支持庚○○、乙○○擔任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而參加犯罪事實欄五之餐會、住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己○○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庚○○等人共進晚餐只是為了鞏固選票及避免競爭對手的干擾,用餐完畢即行離去,未接受他人住宿及唱歌招待,而餐飲費數人僅花費數千元,與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實難認有對價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無收受庚○○為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買票用之賄款,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云云。按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認定,祗須行為人有交付及收受財物之行為,即足成立,尚難以該財物之價值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該罪。經查,被告己○○、戊○○明知該餐飲及住宿係被告庚○○、乙○○、壬○○等人為鞏固選票及避免對手之干擾所為之不當招待,此為被告己○○、戊○○所自承在卷,雖接受招待之價額不高,惟仍難因此即謂被告己○○、戊○○等人並不成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戊○○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癸○○、劉寶治雖辯稱:渠等不是出資,是被告庚○○向他們借的等語,惟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錢是伊交給他們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明確,是若係庚○○向渠等借款,為何會由被告癸○○交付該筆賄款?已非無疑;且被告庚○○是否向渠等借款一節,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九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此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至本件係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要與上開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不符,自無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壬○○、癸○○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丙○○、甲○○、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及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戊○○、己○○、辛○○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癸○○、壬○○、乙○○就上開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癸○○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接續為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甲○○、丁○○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接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收受賄賂罪。被告癸○○、壬○○上開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收受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甲○○、丁○○、戊○○、己○○、辛○○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影響選舉風氣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末查,被告壬○○、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癸○○、丙○○、丁○○、甲○○、辛○○、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二十萬元、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六十萬元、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四十萬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八十萬元,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壬○○、癸○○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丙○○、丁○○、甲○○、辛○○、己○○、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悔改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儆之效,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因心臟衰竭而死亡,此有吉龍診所死亡證明書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庚○○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
(自首)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