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萬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莉芳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第一次運送二十九只貨櫃之貨物,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第二次運送五只貨櫃之貨物,金額合計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全部運費共計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詎原告依約將貨物送達後,向被告請求運費,被告竟藉詞推拖,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原告請求本件之承覽運送報酬,前均曾開立發票交付給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收受承認;否則,若被告不承認該發票,則原告公司以該發票申報並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稅款及報稅之發票,早應由稅捐機關退回原告。又查,本件貨物運送係由被告先委由ANL公司自澳洲雪梨運至香港,此有ANL公司之運送提單可證,於抵達香港後,再續由原告承覽運送該貨物至廣東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被告之大陸廠)。原告負責海上運送階段係由香港至廣東沙田國際碼頭,並接由陸上運送再從沙田國際碼頭運至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兩造間承覽運送之法律關係以及運送之貨櫃,有計價單上之提單號碼及提單上之貨櫃編號可證;於最後陸上運送階段,已交付元生鋁擠型廠之員工收受,此亦有貨櫃拖箱單可證。為此,原告爰依承覽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共計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之報酬,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提單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二紙、計價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二紙、提單影本二紙、貨櫃拖箱單影本三十四份及ANL公司提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另有設廠製造鋁類產品,前亦有鋁錠等貨件亟需由台灣運往該地區俾供為生產零件,惟是項鋁錠等貨件尚非由原告運抵,期間波折且致令被告另有人民幣數十萬元之損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提出運送契約始得為證。原告所提出之BILLOFConsigneeoforder受貨人為元生鋁帶製廠;同依是項BILLOFLADING記載貨件係由香港運往東莞寮步,既係急件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結關(見DEBITNOTE),竟於同年月九日及十六日仍屬在船;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其自行製作,且所附貨櫃拖箱單並無任何屬於被告之簽收戳章,因此,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BILLOFLADING所載,本件貨物之海上運送人似應為東寶船務(代理)有限公司EASTNOBLESHIPPI-NG(AGENCY)LTD(註:以下稱東寶公司),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櫃拖箱單所載,本件貨物之陸上運送人亦係為東寶公司,與原告之主張仍不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僅足證明被告同意貨物之提領,不足以證明運送或承覽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大陸地區東莞寮步之元生鋁擠型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倘該廠與原告訂約運送或承覽運送系爭貨物,而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出示提單使該貨物得以裝載運送,然尚不得僅以提單之簽署,即認運送或承覽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告並未在中國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營業,原告所提出之三十四份貨櫃拖箱單上載明運送目的地為寮步之元生鋁擠型廠,則貨櫃拖箱單上客戶簽名欄之簽收人,概屬於該廠員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件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亦非確實。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二紙,因發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所陳已開立發票即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之主張,亦不足予以採信。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院具狀(註:原告聲請書狀後面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收送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此合先敘明。
二、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此於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承攬運送,除本節(即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至第六百六十六條)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而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則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運送之契約,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第一次運送二十九只貨櫃之貨物,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第二次運送五只貨櫃之貨物,金額合計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全部運費共計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二紙、計價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二紙、提單影本二紙、貨櫃拖箱單影本三十四份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然辯稱其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另有設廠製造鋁類產品,前亦有鋁錠等貨件亟需由台灣運往該地區俾供為生產零件,惟是項鋁錠等貨件尚非係由原告運抵,期間波折且致令被告另有人民幣數十萬元之損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提出運送契約始得為證云云,惟按,因承攬運送契約,在法律上並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又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依台灣地區航運界習慣,在承攬運送之場合,除運送人開立提單(主提單)外,承攬運送人亦可簽發提單(分提單),本件訟爭貨物之運送,提單既然係由原告萬泰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又查原告之所營事業,依據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乃係海運承覽業務,因此,原告萬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屬承攬運送人,始簽發提單。準此,倘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有承攬運送契約,則被告即無權得請求原告開立提單,原告亦無必要開發提單給予被告以交給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提領本件訟爭貨物。而查,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提領本件訟爭貨物之提單,亦確實係由被告交給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並由被告授權提領貨物,此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屬實無訛。顯見本件訟爭貨物,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交給受貨人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兩造之間確實有訂立承攬運送之契約。被告辯稱因大陸地區東莞寮步之元生鋁擠型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倘該廠與原告訂約運送或承覽運送系爭貨物,而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出示提單使該貨物得以裝載運送,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僅足證明被告同意貨物之提領,不足以證明運送或承覽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顯不足予採取。而原告先行向被告攬貨,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再以同業身分另與訴外人東寶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將貨物交由訴外人東寶公司為其運送抵達目的地即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寮步之元生鋁擠型廠轉交給受貨人,而受貨人亦惟有提單始得領取本件訟爭貨物,提單既係由被告交給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之受貨人,則承攬運送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無庸置疑。至於原告將貨物運抵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寮步元生鋁擠型廠之期間,被告有人民幣數十萬元之損失,此情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然不得因此即予否認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又本件關於利息之部分,因本件運費報酬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件關於運費報酬之利息部分,應自本院依督促程序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收受(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起算運費報酬遲延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報酬共計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