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贓物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0.55克拉鑽石壹粒、測量鑽石機壹台、測量電路放大鏡壹只、三星牌手機壹具、讓渡書壹本,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贓物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案經警扣押之0.55克拉鑽石1粒、測量鑽石機1台、測量電路放大鏡1只、三星牌手機1具、讓渡書1本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扣押必要,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上開扣案之0.55克拉鑽石1粒、測量鑽石機1台、測量電路放大鏡1只、三星牌手機1具、讓渡書1本均為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物,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敘明上開扣押物與該贓物案件有何關係,或有何人出而主張權利,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上開扣押物係屬贓物,則該等物品既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均認應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甲○○,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