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之指揮(雄檢惟山96執字第7225號第625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雄檢惟山字96執字7225字第62578號函命臺灣臺南監獄對甲○○在臺灣臺南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追繳犯罪所得,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30日雄檢惟山96執7225號第62578號函將異議人在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40
2元扣繳至372元,聲明異議人雖在監服刑,亦需用錢,如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醫療保健用品等物品皆需自費,檢察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是第52條之誤)規定,酌留每個月最少之花費1,000元,顯非適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償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3分之1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亦有法務部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足認對於受刑人關於罰金之執行,應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違背人情。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與 林谷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四、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甲○○業已入監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追徵犯罪所得51
6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需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而函請臺灣臺南監獄將受刑人已存在保管金為限加以扣繳。檢察官於執行扣押前雖於公函內陳述「惟於扣繳時仍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雖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看診所需等,亦仍須自備有金額供支用;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亦無例外。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監獄函查受刑人甲○○之保管金、勞作金及其於獄中每日花費之約略金額,據其函覆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觀之,受刑人其每月日常生活花費金額約略5、6百元,此有99年1月14日南監總字第0990000354號函在卷可按,故甲○○雖在監,仍有自費花用之必要,其每月花用亦非揮霍無度,執行檢察官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雄檢惟山字96執字7225字第62578號函請臺灣臺南監獄扣繳受刑人保管金酌留餘額僅372元,則該指揮執行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五、是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雄檢惟山字96執字7225字第62578號函命台灣高雄監獄對甲○○在臺灣臺南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扣繳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