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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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2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新台幣1,000元。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聲請人於行政起訴及聲請狀所載之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嗣後重新送達至「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聲請人99年10月19日於行政異議、抗告、聲請迴避及向最高行政聲請訴救⑴狀所載之地址),並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11月3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助理盡速領取,郵寄後又遭招領逾期退回。
三、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從而,依上開裁判要旨,本院依聲請人於訴狀所載之地址(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為送達,並於99年11月5日到達,該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