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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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做成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6之罪時,係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罪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嗣再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減刑裁定)。茲依前揭說明,仍應予以比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