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殺人案件民事部分,經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甲○○應賠償139萬8497元、100萬元在案,被告有幾部汽車○○○鄉○○村○○路○巷○○號房屋、土地,被告有誠意和解,亟須被告交保在外籌款張羅和解事宜。被告與 于嘉玲 同居育有1子,另與前妻育有1女,同居人無業,自被告97年11月19日收押之後,生計益形窘迫,只能靠告貸維生,亟須被告交保張羅生計,以維孤兒生計。本案死者生前揚言對被告不利,案發時猶糾眾分持3把手槍、霰彈槍前來,來意不善,復公然侮辱被告列祖列宗,且出手搶槍,狀似取槍,意圖殺害,被告在拉扯中走火擊發,情有可原,罪非不赦,所涉係過失致死或防衛,似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有期徒刑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涉犯上開殺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持有槍彈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槍彈可按,另有關殺人既遂一罪,殺人未遂二罪部分,則有同案被告 余俊煌 、證人 吳文榮 等人證述綦詳,復有余俊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俊煌送醫時所拍攝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死者 楊素貞 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楊素貞就診病歷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足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被訴殺人等罪嫌重大,應可認定。
五、是被告因可預期將來刑度甚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屬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再被告於案發後,則藏匿2日後始經人勸告及警方策動始投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行為。
六、綜上說明,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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