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判處結夥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第一審法院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致上訴人所受刑度之宣告仍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云云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吳瓊珠係正當經營銀樓生意之人,與上訴人及相關共犯等人均無冤無仇,而上訴人竟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金錢謀生,卻謀議強盜被害人所經營之銀樓,手持球棒朝被害人之右後腦猛烈敲擊一下,致被害人倒地不起,流血不止,並將被害人從櫃臺拖行至客廳,以封箱膠帶封住眼睛,再以白色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以膠帶綑綁其雙腳,致使不能抗拒,上訴人之手段殘忍,並將被害人店內之金飾搜刮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上訴人於為犯行時尚無考慮其等持球棒強盜行為恐致被害人喪命;亦未考慮其等將被害人所賴以維生之金飾用品予以強盜,並於得逞後朋分花費殆盡,是否因而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一夕之間傾家蕩產,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上訴人等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權益,而僅圖自身之不勞而獲,其罪行尚無情堪憫恕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年紀最輕,並非主謀,係受 潘文成 等人之脅迫,始行參與,事後僅分得三十萬元,情節不重等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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