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前於95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違反量刑內部界線,本案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量刑顯然過輕。參以本案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輕判後,猶不知反省,遽指原審法院未盡調查,犯後毫無悔意等情。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固有其前科表可按,然本案之量刑並不受被告前案量刑之拘束,原審以被告僅施用海洛因1次,被警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6公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16時4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8年
8月14日15時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警卷第17頁)。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復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3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竟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犯係自戕其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分析剝離,亦無分析之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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