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瑞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柳瑞雄、 曾義民許志成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先由曾義民以油壓剪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桃園縣○○鄉○○街○○○號之工廠內,再開啟大門讓柳瑞雄及許志成進入,共同竊取 呂明權 所有之鋁門框1批(重量約22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33之1號之「煌坤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880元之價格,將上開鋁門框轉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黃讌茹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9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柳瑞雄、曾義民及許志成三人在桃園縣○○鄉○○街○○○號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上述竊取鋁門框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上述資源回收場內起獲所竊得之鋁門框
1批。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柳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共同被告曾義民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被害人呂明權於警詢、證人黃讌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博雄 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煌
坤資源回收場收購上開失竊鋁門框之登記簿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柳瑞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柳瑞雄與共同被告曾義民、許志成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瑞雄於本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博雄證述明確,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於本案中所持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同案被告許志成所有,且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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