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孝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孝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網路家庭公司(PCHOME)龜山工廠內兼職夜間貨品上架職務。其於99年06月24日至同年07月上旬某日間後述失竊時間後至同年07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網路家庭公司龜山工廠門口,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SONYERICSSONSATIO高畫素照相手機主機1具(不含包裝盒與配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網路家庭公司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888元。於99年06月24日至同年07月上旬某日間,在網路家庭公司龜山工廠倉庫之貴重區內失竊,於同年07月28日14時許,該公司人員盤點時發現遭竊,於同年08月17日報案。),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7000元之低價向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購得該手機1具及另1具價值約20000元之IPHONE手機。嗣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3G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供己撥接使用。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購入上開手機之日期外,坦承於前開地點,以2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蔡之男子購得該手機及另1具值約20000元之IPHONE手機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知該手機為贓物,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亦在網路家庭公司龜山工廠倉庫兼職現場檢出(商品出貨)職務,綽號小蔡之人自稱在通訊行上班,說他們通訊行要清倉,問其有無需要,其始向小蔡購買。因為手機外觀有碰傷,其認為已經有人使用過再賣給通訊行,其認為該手機及IPHONE手機1具賣27000元價格合理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上開SONYERICSSONSATIO高畫素照相手機主機
1具係網路家庭公司甫於99年06月24日進貨,價值18888元,該手機之主機(不含外盒及配件)已失竊等情,據證人 林怡華 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該手機條碼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及通聯情形)0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手機與外盒照片04張、該公司就該手機刊登出受該手機之網頁資料1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01份可稽。關於被告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該手機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雖稱係於99年06月22日云云;惟查該手機係於99年06月24日始進貨,進貨後尚未售出即已失竊等情,據證人林怡華於警詢指明,且有該手機條碼影本01份、該公司就該手機刊登出受該手機之網頁資料1張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該手機其購買後隔一陣子開始使用等情,而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01份顯示,該手機於99年07月10日起開始插入被告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撥接使用等情,可見網路家庭公司失竊該手機之時間,應係在99年06月24日進貨後至99年07月上旬間之某日,而被告購買之日期,則係在該手機失竊後至99年07月上旬間某日。被告於警詢所稱購買時間99年06月22日,該日期網路家庭公司尚未進貨該手機,自不可能於進貨前失竊該物,而被告亦不可能於該公司失竊前即購得該手機;被告上開所稱購得之日期,自非可採。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僅知出售該手機之人綽號為小蔡,均不知綽號小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亦不知如何聯絡等語,且其亦始終無法說明該綽號小蔡之人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足認其與綽號小蔡之人顯非熟識。又其所稱該綽號小蔡之人亦在網路家庭公司倉庫兼職現場檢出(商品出貨)職務云云,果屬實,其於購買前理應可向網路家公司之員工資料查對是否有該員工及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然其不論於購買前或本件案發後,均未能查明該人為何人,所辯該綽號小蔡之人綽亦在網路家庭公司倉庫兼職現場檢出(商品出貨)職務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該手機為網路家庭公司於99年06月24日始進貨,為進貨不久之新品,價值18888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購得時,並未同時取得該手機之外盒及配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該SONY手機市價2萬多元,IPHON手機市價約2萬元等情,則該手機與另1具IPHON手機合計價值約在38888元至4萬餘元間,被告以27000元購得,與市價差異甚大,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稱綽號小蔡之人稱在通訊行任職,小蔡稱該等手機係通訊行在清倉出售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既與自稱小蔡之人非熟識,理當先究明綽號小蔡之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及小蔡所任職之通訊行之名稱、地址,且要求小蔡出具該通訊行出售該等手機之來源資料與發票及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究明小蔡之真實身分、是否有綽號小蔡之人所稱通訊行存在、該等手機是否為該通訊行所出售、該通訊行或小蔡是否有出售該手機之正當權源、該手機何以無外盒與配件、該通訊行是否有該綽號小蔡之員工、如小蔡非該通訊行之員工,則該通訊行是否有委託小蔡出售該等手機等項。縱然該手機係他人使用過之舊品,如係合法通訊行所取得出售者,亦應取得相關之來源證明或其他合法取得之證明文件,其亦應先為查看、究明。然被告竟未究明該小蔡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與所稱通訊行之真實名稱、地址,且未查看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或其他合法取得之證明文件,即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上開價格向其非熟識之綽號小蔡之人購買。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為贓物而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且於警詢時已主動繳出該手機,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