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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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已遵原法院裁定,補正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嗣委由安新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債務清償共同協商之請求書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並未補正,實有違誤;㈡抗告人目前打零工收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固僅能供生活所需,然若獲得更生,亦得設法增加收入並彈性還款,非如原裁定所稱無能力還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先則主張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嗣委由安新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並提出向安新資產管理公司寄送債務清償共同協商請求書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七頁),嗣經原法院命補正掛號函件收件回執,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最大債權銀行應更正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然仍提出前揭相同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㈡根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內容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顯示,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止,該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一百十二萬八千零九元,確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㈢依前揭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執據影本一份,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將債務清償共同協商請求書寄送予安新資產管理公司,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已將債務清償共同協商請求書寄送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揭陳報狀亦表明抗告人與該行並無任何協商紀錄,從而原裁定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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