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吳餘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餘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餘熀於民國97年8月30日0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且已繳交30,
000元,依法可扣抵交通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存卷可按。又異議人已完全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緩起訴處分所命緩起訴之條件即「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至本署參加法治教育研習課程1場次。」且該件緩起訴期間1年亦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
五、關於罰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已履行上述全部緩起訴之條件,而本件異
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帶有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於本案應受裁罰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5,000元,依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繳交之上開金額以外之不足額之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計算式為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與法即有未合。
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性質與罰鍰迴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與刑事緩起訴處分產生上開一事不二罰之關係,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該部分,核屬與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未扣減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國庫所支付之新台幣3萬元,逕自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因之尚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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