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建欽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於民國99年1月30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查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李建興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5時許,分別在上開查獲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處,冒用其胞弟「張建欽」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7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目之「張建欽」署押,並於附表編號8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建欽」署押,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前開聯單交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建欽」本人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張建欽查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復將被告以「張建欽」名義所捺印之指紋送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90060666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堪為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建欽」之署押,係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就對員警詢問之內容、法律上應受告知之權利、酒精測定數值、生理平衡檢測紀錄、是否通知親友等情況加以確認、於逮捕通知上更僅屬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申請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述文件上偽造「張建欽」署押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附表編號
4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建欽」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張建欽」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行使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建欽」名義之署押,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裁罰及刑事查緝,竟出於僥倖心理,
佯以其胞弟「張建欽」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及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張建欽」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偽造「張建欽」之簽名12
枚及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等私文書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張建欽」之│││││署押及枚數│├──┼──────┼──────────┼────────┤│1│酒精濃度測試│「被測人」欄│「張建欽」簽名1│││表││枚、指印1枚│├──┼──────┼──────────┼────────┤│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張建欽」簽名1│││││枚、指印1枚│├──┼──────┼──────────┼────────┤│3│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建欽」簽名1│││告知本人通知│欄│枚、指印1枚│││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稱逮捕│││││通知書)│││├──┼──────┼──────────┼────────┤│4│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建欽」簽名1│││告知親友通知│欄│枚、指印1枚│││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稱逮捕│││││通知書)│││├──┼──────┼──────────┼────────┤│5│生理協調平衡│「受測者」欄│「張建欽」簽名1│││紀錄表││枚、指印1枚│├──┼──────┼──────────┼────────┤│6│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張建欽」簽名4││││詢問人」欄、「受詢問│枚、指印8枚││││人」欄││├──┼──────┼──────────┼────────┤│7│犯嫌照片│空白處│「張建欽」簽名1│││││枚、指印1枚│├──┼──────┼──────────┼────────┤│8│舉發違反道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張建欽」簽名2│││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內(舉發單為│枚│││通知單│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張建欽」│││││之簽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