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關係人即保證人 邱峻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
0號函);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因受讓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上開公司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有關其債權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參。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受僱於詠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此有詠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撙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每期清償20,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且願解除其保險契約,並將取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4,243元列入更生方案,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總清償金額為2,034,24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51.52%,並有債務人之子邱峻瑋保證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參見附件三),可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雖有主張,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加上長子邱峻瑋每月資助8,668元(合計32,668元),扣除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32,668-9,829=22,839),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2,839元。惟本院審酌此筆金額乃屬他人之資助,是否能持續8年而不間斷恐有疑問,故宜使債務人預留些許生活預備金,更能保障更生方案於8年期間內得以順利履行。是以,堪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次查,債務人名下有房屋一棟(彰化市○○里○○○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尚有房屋貸款約108萬元,而系爭房屋經台新銀行鑑價,價值約為175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後剩餘價值約67萬元,惟若強令債務人將系爭房屋變賣以清償債務,則債務人勢必另行租屋居住,若然,則債務人每期可清償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設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花費7,000元,於更生方案期間則需花費672,000元(7,000×96得之),如此債權人得受償金額反倒少於保留房屋可得受償之金額。再者,若系爭房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賣出,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多於第三次或第四次拍賣程序拍定,復以債務人需增加房屋租賃支出,則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將比債務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為短少。綜此,足認系爭房屋拍賣變價對於清償無擔保債權人等債權非有實益。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再者,更生程序不同於清算程序,債務人仍有維持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既願解除保險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務,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於履行第一期更生方案時,一併分配與債權人。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
┌───┬──────────────────────┐│編號│││││├───┼──────────────────────┤│1│編號1之債權人原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編號5寅○銀行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編號11之慶豐銀行,其債權由台新銀行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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