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