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于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5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4
67、5468、5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販賣毒品與 黃怡儒 ,至共同被告黃怡儒販賣毒品對象 楊仕期賴明啓張宏維 等人,聲請人都未接洽也不認識,鈞院卻以黃怡儒所犯加諸於聲請人,而認為共同正犯,漏未讓聲請人有對質詰問黃怡儒的機會。又聲請人曾於準備程序請求對質詰問本案製作筆錄之偵查隊員警,未料該員警竟畏於對質,未具正當理由傳喚不到,法院未再加以傳喚,也未予裁定,直接剝奪聲請人詰問重要證人的權利,就加以判決。惟鈞院判決理由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事證、人證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茲查:㈠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95、4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及聲請意旨所指「惟鈞院判決理由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事證、人證漏未審酌」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
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早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即非合法,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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