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易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易澄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梁易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綽號「 阿澄 」之人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僅因「阿澄」邀約即開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便利「阿澄」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不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梁易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現另案於法部務○○○○○○○○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易澄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橙 」之成年男子傷害之犯意,由梁易澄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火車站搭載「阿橙」,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現場後,由「阿橙」持自梁易澄前揭車輛上取得之球棒毆打 周雨欣 背部1下,致周雨欣受有背部與右足挫傷等傷害,另由梁易澄持手機朝周雨欣錄影後逃離現場,梁易澄遂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阿橙」至宜蘭某交流道讓「阿橙」離去,嗣於111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周雨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保養時,始發現追蹤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梁易澄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周雨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易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雨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31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幫助「阿橙」犯傷害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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