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 余雁琦
林金憶 陳冠辰 李訓增 詹耀智 塗國材 蔡麗觀
廖華華 李沁璇 葉甘泳妹 林同添 廖秀菁
廖秀嬰
陳淑慧 王茂翔 芮明秀
張夢晴
NGUYENTHINGOCMAI( 阮氏 玉梅 )
邱玉雯 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按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雁琪 新臺幣(下同)146,278元、應給付原告丑○○221,757元、應給付原告巳○○208,381元、應給付原告癸○○257,188元、應給付原告丙○○126,001元、應給付原告未○○95,413元、應給付原告庚○○122,307元、應給付原告己○○59,650元、應給付原告壬○○51,995元、應給付原告乙○○○46,175元、應給付原告子○○139,048元、應給付原告丁○○27,927元、應給付原告戊○○42,746元、應給付原告午○○114,722元、應給付原告辛○○284,088元、應給付原告寅○○33,089元、應給付原告辰○○26,513元、應給付原告甲○○○○○○○( 阮氏玉梅 )31,784元、應給付原告卯○○69,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如后後聲明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除原告丑○○、巳○○、癸○○、辛○○及甲○○○○○○○(阮氏玉梅)等5人部分乃擴張聲明外,其餘原告部分則為減縮聲明,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任職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
告,而分別擔任廚師、幫廚及司機等工作,兩造所約定之原告等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乃詳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所示。然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等人111年6月份之工資(僅原告子○○受領部分工資16,680元),而向原告等人表示,最遲會在同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詎料,被告無預警於111年7月27日結束營業,且自該日起原告等人即無法再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應可認為被告已於111年7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即無預警倒閉之規定,而默示終止與原告等人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95頁),故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工資(含加班費)及資遣費予原告等人。又原告等人已分別向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前段、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雁琪14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丑○○22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巳○○21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7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未○○9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壬○○5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甘泳妹 4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3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1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8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應給付原告寅○○3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⒘被告應給付原告辰○○2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阮氏玉梅)3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⒚被告應給付原告卯○○6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⒛被告應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與原告余雁琪、 林金億 、丙○○、未○○、庚○○、子○○、午○○、寅○○及卯○○等人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93至95頁、103頁、107頁、111頁、121頁、129頁、135頁、14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最近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357頁)互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每月工資各詳如附表二「約定工資」欄所列金額,而被告除僅給付原告子○○111年6月部分工資16,680元仍積欠該月工資29,320元暨同年7月1日起至26日止之工資38,581元外,對於其餘原告均未給付111年6月份及同年7月1日起至26日止之工資,即同表「6月份工資」、「7月份工資」等欄所列金額一節(原告丙○○、未○○另主張:因分別向被告借資2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仍積欠原告丙○○、未○○工資各更正為53,548元、53,548元),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余雁琪、林金億、丙○○、未○○、庚○○、子○○、午○○、寅○○及卯○○等人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9頁、95頁、103頁、107頁、111頁、121頁、129頁、135頁、143頁)及原告等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應堪信為真。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列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之原告等人受僱被告期間無預警結束營業並為解散登記,足認被告於該日單方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既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又原告等人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暨其平均工資,則詳如附表三各欄所示,而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新制基數亦詳如附表四各欄所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三、㈠】。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四「資遣費」欄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本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已認定如前。
進而,原告等人之離職即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所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等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原告余雁琪、丙○○、未○○、庚○○、己○○、壬○○、乙○○○、子○○、丁○○、戊○○、午○○、辛○○、寅○○、辰○○、卯○○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本院於112年1月7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卷第369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丑○○、巳○○、癸○○及甲○○○○○○○(阮氏玉梅)則因擴張聲明,均請求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本院於112年4月6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卷第493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以下表均同)編號原告姓名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1余雁琪143453元112年1月8日2丑○○229845元112年4月7日3巳○○218775元112年4月7日4癸○○273702元112年4月7日5丙○○124882元112年1月8日6未○○94871元112年1月8日7庚○○120302元112年1月8日8己○○58442元112年1月8日9壬○○51167元112年1月8日10乙○○○45672元112年1月8日11子○○137406元112年1月8日12丁○○27527元112年1月8日13戊○○42174元112年1月8日14午○○113716元112年1月8日15辛○○285242元112年4月7日16寅○○32689元112年1月8日17辰○○26145元112年1月8日18甲○○○○○○○(阮氏玉梅)31449元112年4月7日19卯○○68052元112年1月8日附表二:(請求積欠工資)編號原告姓名任職日期任職工作每月工資111年6月工資⑴111年7月工資(至26日止)⑵向雇主借款⑶積欠工資⑴+⑵-⑶1余雁琪109年4月16日廚師45000元50540元(含加班費)37742元88282元2丑○○107年5月21日廚師40000元52540元(含加班費)64800元(含加班費)117340元3巳○○105年5月5日廚師38000元58129元(含支援其他單位加班費)31871元90000元4癸○○105年6月23日廚師45000元82258元(含支援其他單位加班費)37742元120000元5丙○○108年1月3日廚師40000元40000元33548元20000元53548元6未○○109年8月1日廚師40000元40000元33548元20000元53548元7庚○○108年12月16日店長35000元39506元(含加班費)29355元68861元8己○○109年12月1日19500元24000元(含加班費)16355元40355元9壬○○110年1月10日18000元20520元(含加班費)15097元35617元10乙○○○110年6月1日18000元19600元(含加班費)15097元34697元11子○○108年8月8日早中主廚46000元29320元38581元67901元12丁○○110年12月1日12000元13200元(含加班費)10065元23265元13戊○○110年10月1日18000元19300元(含加班費)15097元34397元14午○○109年4月27日副廚36000元41008元(含加班費)30194元71202元15*辛○○102年1月1日司機35000元36050元(按趟計酬)40000元(按趟計酬)76050元16寅○○110年4月6日早班幫廚12000元14280元(含加班費)10065元24345元17辰○○110年11月29日12000元12000元10065元22065元18甲○○○○○○○(阮氏玉梅)110年1月4日12000元12000元10065元22065元19卯○○111年4月1日中晚幫廚34000元33917元28516元62433元*原告辛○○為司機,係以實際趟次計酬,非按天數計算工資。附表三:(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姓名1月27日至31日工資2月工資3月工資4月工資5月工資6月工資7月1日至26日工資平均工資1余雁琪7258元45000元52257元50000元47500元50540元37742元48383元2丑○○7961元49356元49356元49356元49356元52540元64800元53787元3巳○○6129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58129元31871元41355元4癸○○7258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82258元37742元51210元5丙○○6452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33548元40000元6未○○6452元4932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33548元41553元7庚○○5645元39184元38680元37280元46504元39506元29355元39359元8己○○3145元19000元22700元23000元22900元24000元16355元21850元9壬○○2903元20520元20520元20520元20520元20520元15097元20100元10乙○○○2903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2368元19600元15097元18995元11子○○7419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50880元46000元38581元46813元12丁○○1935元13200元13200元13200元13200元13200元10065元13000元13戊○○2903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9200元19300元15097元18917元14午○○5806元32000元38119元40924元40000元41008元30194元38009元15辛○○*39350元54500元46650元45700元36050元40000元43708元16寅○○1935元12000元13165元12000元13080元14280元10065元12754元17辰○○1935元12000元13164元12280元12600元12000元10065元12341元18甲○○○○○○○(阮氏玉梅)1935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0056元12000元19卯○○5484元34000元34000元37684元35626元33917元28516元34871元*原告主張:辛○○為司機,以實際趟次計酬,非按天數比例計算。故平均工資按月計算。附表四:(資遣費,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姓名年資基數資遣費計算式資遣費1余雁琪2年3月又10日1又101/72048383×(1+101/720)=5517155171元2丑○○4年2月又5日2又11/12053787×(2+11/120)=112505112505元3巳○○6年2月又21日3又41/36041355×(3+41/360)=128775128775元4癸○○6年1月又3日3又17/36051210×(3+17/360)=153702153702元5丙○○3年6月又23日1又47/6040000×(1+47/60)=7133471334元6未○○1年11月又25日179/18041553×179/180=4132341323元7庚○○2年7月又10日1又221/72039359×(1+221/720)=5144151441元8己○○1年7月又25日149/18021850×149/180=1808718087元9壬○○1年6月又16日557/72020100×557/720=1555015550元10乙○○○1年1月又25日26/4518995×26/45=1097510975元11子○○2年11月又18日1又349/72046813×(1+349/720)=6950569505元12丁○○7月又25日59/18013000×59/180=42624262元13戊○○9月又25日37/9018917×37/90=77777777元14午○○2年2月又29日1又1/838009×(1+1/8)=4276142761元15辛○○8年6月又25日4又283/36043708×(4+283/360)=209192209192元16寅○○1年3月又20日157/24012754×157/240=83448344元17辰○○7月又27日119/36012341×119/360=40804080元18甲○○○○○○○(阮氏玉梅)1年6月又22日563/72012000×563/720=93849384元19卯○○3月又25日29/18034871×29/180=5619561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