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健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健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健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明文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同月24日20時05分許」補充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24日20時5分許」。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足生損害於向 道威 、店家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向道威 、陳明文、店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經被害人接獲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更正為「 嗣向道威 接獲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
二、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手機或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手機或網路遊戲商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明文」之署名,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在統一超商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時,係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有該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以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占告訴人向道威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復將侵占所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明文 、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利益或財物之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明文」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予店員,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取得之利益或商品共5,61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74號被告江健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行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應歸還失主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向道威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後,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先於111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免簽名),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予江健行;又於同月24日20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角鞋店)購買4610元之鞋類,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冒簽非持卡人「陳明文」之簽名,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江健行,足生損害於向道威、店家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金額共新臺幣5,610元。嗣經被害人接獲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信用卡遺失後遭侵占並盜刷,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向道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健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向道威相符,且有免簽名簽帳單1張及偽造之「陳明文」署名之簽帳單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持侵占之信用卡消費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侵占遺失物罪、二次盜刷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署押及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