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澤民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澤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稱其因視網膜裂孔,先後於111年1月7日其同年2月9日接受雷射光凝固術,但成效不佳,後續仍須再接受手術治療,致其無法再開自營計程車為業,請求改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等語,又債務人亦未提出得予認可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等情,為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
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1、2月因視網膜裂孔手術後,無法長時間工作,故收入減少,每月所得約1萬元,並提出111年4月8日清算聲請狀後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雷射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91-19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卷第20頁),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復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債務人確無投保記錄,與債務人之陳報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後已無餘額,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5歲(47年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實難期待債務人有再尋覓工作而獲取固定收入之可能,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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