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展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展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詹展駿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的尿液會有陽性反應,應該是吃感冒藥導致,是藥局買的感冒糖漿、感冒藥飲、其他各類感冒成藥云云,惟被告不否認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經員警採集編號111保-0997尿液之事實,嗣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25ng/mL、1046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是足徵被告應有於111年
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上開所辯服用感冒成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詹展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展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展駿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大概3年前左右,可能是伊最近吃比較多種感冒藥導致驗尿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坦認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與照片2張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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