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毅誠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被上訴人 昭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林媗琪 律師 陳煥生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時,即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料架之規格及規範,被上訴人稱兩造於簽約時尚未確認料架之規格及規範,實不足採。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並無將系爭料架規格送審之約定,亦無另定系爭
料架規格之合意,又縱認雙方有此合意,核其情形,亦已構成工程之設計變更,被上訴人亦應依雙方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方符雙方合約之約定。迺被上訴人竟刻意忽略系爭工程規格及規範業經雙方確認之事實不論,而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紀錄 陳汝興 擅自加入之文字,任意擴張不當解釋為雙方之合意,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本工程關於料架之設計地震力,確實符合結構安全規範之要求,業經 鈞院 囑託台大土木系審查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台大土木系之審查,亦不足採。
㈣查本件系爭料架之規格及規範於雙方簽約時即已確認,上訴人向國外原廠訂購之
料架,完全係遵照合約「規劃書」之約定規格;且兩造亦未就料架之規格及結構,達成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標準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催告「更換料架」,上訴人自無遵從之義務。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料架之規格應予修改,然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之規定,為設計變更之書面通知並協議補償前,上訴人亦無義務按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結果重新設計並更換料架。準此,上訴人既無更新料架規格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催告並未發生任何效力,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擅自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昭安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工程表、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本件關於設計地震力參數之計算說明等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木源 、 蔡佳瑛 ,並請求將料架結構囑託台大土木學系審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時,並未確認料架之規格及規範,故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開會決議,將系爭料架規格送請結構技師公會審核,並以該公會之裁決為約定之內容,茲更說明如下:
⒈上開會議紀錄正本係由上訴人所保存(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上訴人
亦派員工黃木源(按黃木源係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提送資料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並指派上訴人公司結構顧問 李文海 陪同黃木源向該公會報告,此足證雙方確有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為合約內容之合意而無疑。
⒉又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雙方並未合意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
查,且上訴人係因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新版規劃書,該規劃書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符合現行法令。又被上訴人亦指示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進場施作,故上訴人並未違約。經查上訴人不惟提供資料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並由其員工黃木源向該會報告,甚者,黃木源亦同意就該公會委員所提出之問題請求原廠協助(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原審所提準備書㈤證十九),若此焉得謂雙方未合意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又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主張其所提供料架符合現行法令乙節,經查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準,焉得以其私自請求之上開兩機關之鑑定意見否決雙方之合意?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進場施作,此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悉與上訴人能否提供符合約定之料架無關。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決議,即使雙方有合意以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準,惟該公會設計之地震與合約所訂之耐震強度提升一點七七三倍,料架之價格亦大幅提升,應屬設計變更,須由雙方協議補償,方符契約本旨。惟查上訴人雖先後提出三份料架之規範,然被上人並未確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係變更設計,與事實不符。
⒋再有關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上載有「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
審核」等語,主張已進口部分之料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未進口部分應另行議價乙節,經查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時而言料架結構是否送審,當然係將來之事,且焉有同一自動倉儲,使用不同料架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合約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被上訴人依法解除:
⒈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無依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決議及台灣省構技師公會之
裁決,更新料架規格之義務,故無給付遲延情事。經查兩造就料架之規格及結構既已達成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標準,上訴人焉得片面否決雙方之合意?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既未依約給付,自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而無疑。
⒉再本件經鈞院送請台大土木系審查結果固認上訴人其所設計之系爭料架符合耐震設計規範八十六年版,惟查:
⑴上訴人送交台大土木系審查之相關圖說,與其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送審之
圖說並不完全相同,此由證人 王炤烈 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在鈞院證稱:「這些資料我在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時都有看過,但是好像沒有看到建照確未依鈞院指示調閱上訴人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送審之圖說加以比對(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證人 陳清泉 作證筆錄)等情觀之自明。台大土木系所審查之設計圖說既非一切原始之文件,則其審查結果當有違誤,洵不足採。⑵又有關上訴人以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主張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料架依「耐
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計算之地震力為0.098W已較依技術規則七十三及八十二年版計算之地震力0.0934W為大,故採用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之規定當然比採用建築技術規則八十二年版之規定更為安全乙節,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八二年版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按與七三年版同),本件系爭工程係隸屬中震區,其Z值應為0.8,且系爭料架高度高達三十三米,儲存架亦相併聯,並於同一柱線上具有四支柱以上,此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八二年版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見附件八),其C值應為0.25,故經計算後,其設計地震力應為V=0.266W(按即:V=Z.K.I.C.W=0.8.1.33.1.0.0.25=0.266),此與上訴人採用之地震力V=0.098W相差甚大。至台大土木系審查報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八二年版計算地震力時,認Z值可採0.6,及C值可採0.117等節,固非無見。然查台大土木系有關Z值採0.6之見解係以學理為憑(關此業據證人陳清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庭作證屬實),此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八十二年版及八十六年版之規定不合,台大土木系上開審查意見以學理否決法令之見解,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又有關C值部分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係以系爭料架定著於獨立建物裡面,但它有自己的基礎,也是獨立的結構物,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所以它屬於「非建築結構物」(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陳清泉證詞),故C值可採0.117。然查本件系爭料架之基部係附建於該建築物之地面樓地板上,並非如台大土木系所稱有自己之基礎,且本件系爭料架平常均由工人負責存貨及取貨之工作,應不得謂非供人使用。又由建物登記謄本中所指附屬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之一及之二之規定僅包括陽台、屋簷或雨遮等連接於主建物上方者,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附屬建物,除包括水塔、煙囪、水箱、及其內容物(上開建物不論其是否位於建築物頂部,均屬之)外,尚包括高於二‧四公尺之儲存架及連續運轉之機械或裝備等,而高於二‧四公尺之儲存架及連續運轉之機械或裝備均非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等節觀之,足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附屬建物範圍應較建物登記謄本所定義之範圍廣泛,二者並非相同,惟台大土木系卻未詳察,竟曲解附屬建物之定義,而狹隘地認為需附建於廠房鋼構系統之「上」者方屬附屬建物,其見解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殊不足採。⑶有關證人台大土木系名譽教授陳清泉認系爭料架為倉庫用途,故不適用耐震
,亦即系爭料架之地震力計算活載重應採用四分之一比率乙節,經查微論本件系爭料架之設計規範並無適用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之理(理由詳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被上訴人所提答辯㈦第一點及證人王炤烈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在鈞院之證詞),苟依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表四‧一之規定,其活載重應以百分之百計算,而非以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計算,詎證人陳清泉竟忽視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表四‧一己就儲存架之設計為明確之規定,而片面認系爭料架為倉庫用途,並進而以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計算活載重,其認定顯與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第四章非結構構材及表四‧一之規定有違,且依常理應無物流業者於設計料架之地震力時,願僅以存放四分之一之貨物來設計料架地震力,蓋如僅存放四分之一之貨物根本無利可圖且定虧損累累故也。台大土木系關於此之見解既與上開耐震設計規範有違,亦與事理不符,自不足以採信,洵無疑義。
⑷再按建築物之基本震動周期T,單位為秒,可依下列經驗公式計算之:㈠剛
構架構造物,無剪力牆或斜撐者:鋼構造建築物T=0.085hn3/4。㈡其他建築物:T=0.050hn3/4(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第二.五節-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答辯七附件七)有關台大土木系以系爭料架屬剛構架構造物,無剪力牆或斜撐者為由,而認上訴人以鋼構造建築物T=0.085hn3/4之公式計算振動週期為合宜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設計之料架係採部分同心斜撐及部分K型斜撐系統(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陳清泉及王炤烈證詞),此依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第二.五節之規定應以其他建築物:T=0.050hn3/4之公式計算之,詎台大土木系卻誤認系爭料架為剛構架構造物,無剪力牆或斜撐者,而以T=0.085hn3/4計算振動週期,其認定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八六年版之規定有違,洵不足採。
⑸另按K型斜撐構架在斜撐挫屈後柱會嚴重受損,耐震性能最差,不可使用於
地震帶。(見附件十)本件證人陳清泉固證稱系爭料架部分為同心斜撐部分為K型斜撐(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證人陳清泉證詞)然比對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一六九頁之圖形(見附件十)可知,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料架應屬K型斜撐,此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之規範,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料架應不得使用於地震頻繁之台灣地區而無疑。
⑹另證人陳清泉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到庭固證稱:法官問:「審查時,有無
考量桿件及接頭設計,新系統公司有無提供此類資料?證人答:新系統有提供接頭樣本、照片、計算書及原文的料架分析報告,我們有研究上開報告資料,認為其分析是合理的。法官問:新系統有無提供桿件及接頭的設計圖?證人答:我印象中是有,但我沒有帶來。」等語,然查由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載有:「有關其中據之而完成之結構細節計算及其設計圖說等,依理由該項資料提供單位自行負責,不在本案審查範圍之內。」等語觀之,即足證證人陳清泉上開證詞不實。台大土木系既未就系爭料架之桿件及接頭設計加以審查,自無法認定新系統公司所設計之料架是否符合新版即八十六年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韌性之要求,是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迴護上訴人之情,躍然紙上,實不足採信。
㈢第按於施工按裝時或試車期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與設備有變更
之必要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上訴人),乙方不得拒絕。但如因變更設計,造成材料之變更或工資增加時,由雙方協議補償或退還。(系爭工程合書第十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度提出新版規劃書係屬設計變更乙節,經查上訴人雖先後提出三份料架之規範,然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已如前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前既未就系爭料架之規範有所確認,自無變更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係變更設計,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另主張即使雙方有合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準,惟該公會設計之地震力與合約所訂之耐震度提什一點七七三倍,料架之價格亦大幅提升,應屬設計變更,須由雙方協議補償,方符契約本旨云云,惟查微論上訴人所設計之料架地震力根本不符耐震設計規範八十六年版之規定,已如前述。苟上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變更設計之規定,可知所謂變更設計係上訴人於施工按裝時或試車期間有欲變更設計者而言,上訴人既未進場施工,自無變更設計可言。上訴人前揭所指,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室照片二張、建造申請書及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北工建字第X二九七二號函影本、上訴人與德國原廠之會議紀錄暨其中譯本影本及系爭料架地震力計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汝興、陳清泉、王炤烈。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本件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其中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除應由雙方共同規劃外,規格及範疇亦應由雙方共同確認,惟簽約後,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提供工程規格及範疇,俾供雙方確認,惟上訴人除均不予置理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自西班牙進口約玖仟個料架,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三重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未確認工程設備規格前,暫停所有設備之製造與訂購,此亦經上訴人同意停工。嗣有關進口料架之規格部分,雙方同意將上開已進口之料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案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資料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進口之料架不符雙方合約所定規格,且其結構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韌性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乃依該鑑定之意見,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委由律師去函請求上訴人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料架,並進駐工地施作。詎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不惟相應不理,甚者,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來函片面終止合約,此顯見上訴人不惟已無履約誠意,且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迫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合約,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今已交付上訴人工程款項共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合格料架予被上訴人,茲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於簽訂正式合約時,即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料架之規格及規範,上訴人並已提出符合合約規範之料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雙方實無「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合意,且系爭料架經台大土木系審查,亦符合結構安全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片面要求上訴人變更料架之規格,增加上訴人之成本負擔,復拒絕依變更設計之約定補貼差額,上訴人實無義務遵從,故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工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本件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其中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除應由雙方共同規劃外,規格及範疇亦應由雙方共同確認,簽約後,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自西班牙進口約玖仟個料架,,又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今已交付上訴人工程款項共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發函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被上訴人付款工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時,是否已確認系爭料架之規格及規範?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就料架之具體規範,有無達成送請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之合意?㈢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認系爭料架之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要求是否可採?㈣若台大土木系之審查為可採,被上訴人之解約是否合法?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本院依下列諸事證,認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時,應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料架之規格及規範:
㈠就兩造為本工程所簽訂「意向書」之相關約定及兩造就本工程契約締約過程以觀:
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承攬意向書」(以下稱:「意向書」)(參原審第一五二頁被證二十一號),依前揭「意向書」第一條之規定:「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結果,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自動倉庫系統工程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攬製作,唯乙方必須與甲方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共同詳細檢討工程承攬範圍及相關設備價格後方訂定正式合約。」另第四條則規定:「乙方需於訂定正式合約細則前提出詳細工程規劃書與施工規範,其內容需以甲方實際作業及需求為主。」足見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細則)前,上訴人必須提出詳細工程規劃書與施工規範予被上訴人,並經兩造共同詳細檢討工程承攬範圍及相關設備價格後,兩造方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茲兩造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正式合約(參本院卷第三九頁上證一),則上訴人稱其業已提出詳細工程規劃書與施工規範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及相關設備價格亦必定已經兩造詳細討論而確定,自非全然無由。另上訴人依前揭意向書之規定,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工程規劃書(即第一次之版本)予被上訴人,嗣該版本之規劃書經兩造討論後,由於被上訴人仍有若干修正意見,故上訴人乃修改系爭工程規劃書,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提送修正後之規劃書(即第二次之版本)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二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證人 鄭位清 及 楊政宏 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二號規劃書)是我們當初所作的規劃書,之後交給副總經理,後來有去被上訴人公司依據規劃書進行簡報,我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吳總經理都有參與。」(參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回國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之前我們就將規劃書作出來並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作出簡報,規劃書由 葛玉合 (和)與公司其他三位員工製作,簡報同時把規劃書交給 林榮宗 。之後因原告的意思有將規劃作細微的修正,再交給林榮宗。之後才有所謂的議價採購。訂約時我們有將規劃書作為合約的附件。」(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茲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足證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應確已提出詳細工程規劃書與施工規範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及相關設備(含料架之規格及規範),應經兩造確認無訛。
㈡就雙方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以觀: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本工程由雙方共同規劃並確認規格及範疇,詳細內容如附件之『報價單』。(編號:SD601-L-12、SD601-L-13)」(參本院卷第三九頁上證一號),顯見本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業由兩造共同規劃並確認,而其詳細內容即如附件之「報價單」所示。換言之,兩造就本工程之規格及範疇已共同規劃並確認,其詳細內容如合約附件「報價單」之內容所示。因此,於雙方簽訂正式契約當時,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業已確定,而兩造間之合約亦因此契約要素之合意,而得以成立,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雙方同意驗收標準如附件『規劃書』。」(參上證一號),苟如被上訴人所言,該規劃書上訴人未提交予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之確認,則何以工程合約會約定「雙方同意驗收標準如附件規劃書」?是足見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上訴人應已提出系爭工程之規劃書予被上訴人,並經其確認成為正式合約書之附件。
㈢就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之內容以觀:
⒈按依一般情形,關於工程承攬合約之價格或報酬之訂定,乃取決於工作項目之
內容、規格、數量及範圍而定。故當工程合約價格或報酬業已確定時,通常亦表示為其對價之工作之內容、規格、數量及範圍亦應皆已確定,始符常情。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除已約明本工程之總價外,另附件之「報價單」並針對每一工作項目之單價、數量及價格皆有詳細之報價資料,是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內容、規格、數量及範圍應已確定。且本件爭議所在之第八項「倉儲鋼架」(即系爭所謂「料架」),其總價額高達新台幣一三九、七五八、六七六元,佔總合約金額三億元之46.59%之多,顯見該工作項目係兩造合約之主要工作項目(參上證一號,合約書附件報價單)。是本件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兩造於簽訂正式合約時尚未確認系爭工程料架之規範及規格,則上訴人焉有可能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況料架既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若其規格及規範仍未確定,則系爭工程之合約價格自亦無從決定。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中,既業已針對每一工作項目之單價、數量及價格提出詳細之報價,且該報價單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納入合約附件,顯見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規格、數量及範圍於雙方簽訂正式合約時即已確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不惟未將系爭工程之規劃書做為合約附件,且未經被
上訴人確認,又由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報價單所載內容觀察,有關料架之規格及範疇不惟模糊不清,且料架之規範亦付之闕如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規劃書確實係經兩造詳細討論後,方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修正之工程規劃書,且該工程規劃書經被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即按該工程規劃書內容所示之規格及數量等資料,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雙方嗣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以該報價單及工程規劃書作為合約附件。此觀諸雙方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本工程由雙方共同規劃並確認規格及範疇,詳細內容如附件之『報價單』。(編號SD601-L-12、SD601-L-13)」及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雙方同意驗收標準如附件『規劃書』。」(參上證一號)即明。是被上訴人確實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際,即已確認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否則,被上訴人又何以會簽訂含有前揭條款之系爭工程契約?況有關料架之規格及範疇,其詳細之內容確係規定於契約附件工程規劃書中,此觀諸報價單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工程每一設備之項目、單價、數量等皆有詳細之報價,且該報價單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合約附件,以示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且依雙方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雙方亦已合意以附件「規劃書」作為系爭工程各系統之驗收標準,是雙方合約對於系爭工程之規範及範疇,應無模糊不清之處。
⒊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並未就料架之結構及功能(按即規範
)有所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有:『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應經雙方確認』等語觀之,足認有關料架之規範尚須經雙方確認始可,而料架之規範則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由雙方合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之內容為準而無疑。又此乃兩造特別之約定,實與工程慣例無關。」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係「本工程由雙方共同規劃並確認規格及範疇,詳細內容如附件之『報價單』。(編號:SD601-L-12、SD601-L-13)」(參上證一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簽約後,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應再經雙方確認。是依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明文規定,顯見系爭工程確已由雙方共同規劃並確認規格及範疇,且其詳細內容則如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基此,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既已對自動倉儲系統之各項設備詳列其項目、單價、數量及價格,是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業已確認,並以之為報價依據。否則,若對於系爭工程「工作」之規格及範疇仍未確定,則雙方合約附件報價單之單價、數量及價格勢必無法確定,而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規定,又如何能確定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雙方亦同意以附件「規劃書」作為系爭工程驗收標準。因此,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確實於雙方簽訂合約之際即已確認。
㈣就系爭工程工期之約定及兩造將近三年之履約過程以觀: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工程之交期原則
上為簽約後18個月內完成,……」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則上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因此,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必須積極依合約附件之規劃書進行相關之準備工作,否則,即有被課工程延滯罰款之責任與風險(參上證一號,詳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而就雙方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本工程之交期,亦可證明本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業已確定,蓋本工程之規格及範疇如於簽約時尚未確定,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於簽約後即起算十八月之交期?而證諸上訴人於雙方契約簽訂後,即就「存取機及料架系統」部分,向國外製造商訂購料架組件,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萬通商業銀行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該國外製造商(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被證二十三號),益可證明兩造間確已確認相關之規格與範疇;否則,被上訴人於規格尚未確定之前,又焉有同意先行開狀付款之可能?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第一期及第二期料架進口台灣,被上訴人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給付該批鋼架之貨款共計西班牙幣壹億玖仟零伍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參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被證二十四號)。甚者,被上訴人亦於第一、二期料架運抵台灣後,向海關辦理報關領貨(參原審卷第八八頁被證八號)。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委請沈志成律師催告上訴人補足鋼架數量(按尚須將第
三、四期料架進口始達合約之數量,參原審卷第九一頁被證九號),益徵兩造就料架部分應有合意⒊綜觀上述雙方履約過程,顯見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將近三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規劃書之事實及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從未有任何之質疑及爭執,且雙方亦均已按合約及規劃書、報價單之規定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並對系爭工程料架開具信用狀予外國製造商、報關領貨並催請上訴人進口第三、四期之料架。是就雙方履約之過程,足見系爭工程之規格、範疇及適用之規範,確實業經雙方所確認,至為明確。
⒋又契約文件於騎縫處另行蓋章,目的係為防止當事人雙方於事後變造刪改,但
文件是否「訂入契約」,並非以「是否蓋騎縫章」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本件依上述說明,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規劃書(即原審被證二),既已經雙方合意確認,應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殊不因未蓋騎縫章而異其結果。
何況系爭工程合約所蓋之章,亦係蓋於每一頁之右上角,而非蓋於「騎縫」之處(參上證一),是被上訴人主張規劃書未蓋騎縫章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度提出系爭工程修正規劃書,惟據上訴
人稱,該第三版規劃書之提出,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對原設計之耐震有所顧慮,故上訴人於新版規劃書中,就料架部分之設計地震力之計算遂改以內政部新版耐震規範之方式。然上訴人並未更動任何雙方已依原合約規定所確認之料架規格。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反以此修正規劃書之提出,進而否認雙方於簽約當時以為上訴人報價基礎之規劃書,以及雙方簽約後將近三年期間之履約事實。
㈥至上訴人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就規劃書規格討論之第五點載
有:「新系統於此次會議提供『更新』之昭安物流中心規格書,請昭安陳汝興先生『確認』內容,如有問題,雙方將於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下午時三十三十分開會討論……」等語,主張雙方尚未確認系爭工程之規劃書云云。惟如前所述,所謂「更新之規格書」,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三版之規劃書,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更新之規劃書,依約本應獲得被上訴人之確認及認可,方得取代原先之工程規劃書,以之作為將來雙方之驗收標準。故前揭會議記錄之紀載,乃係就「更新」之規劃書請昭安陳汝興先生確認內容之記載,而非謂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自始即未經確認。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實有誤解,而不足採。況且,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有關「規劃書規格討論」之第四點明載:「昭安(即被上訴人)確認要將料架儲位『變更』,從『原設計』全部一米五,修正為兩米一。……」(參原審第一0四頁證物十)足見被上訴人對原系爭料架之規格及範疇早已確認,故被上訴人方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變更料架之儲位,是此益證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疇於簽約之際即已確認。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應無另定系爭料架規格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料架已合意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乙節,無非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紀錄上記載「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等文字為依據,據而主張兩造就料架之具體規範,已達成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之合意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曾舉行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共六點,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顯示,第四點末兩行固有「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記載,然該第四點與第五點文字間並無另留「行間」,而其餘各點間則均另有留行間,(參原審卷第二二頁),是上訴人稱上開第四點末行之文字係被上訴人之職員陳汝興於會後所擅自填寫加載,即非全然無由。
㈡又陳汝興於本院作證時亦結稱:「該第四項後面兩行文字是在傳閱時,我補上去
的。」(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益徵該文字非製作會議記錄者 蔡佳英 所記載。㈢又該會議記錄,上訴人方有黃木源、鄭毅誠及蔡佳英之簽名,被上訴人方則有林
榮宗、陳汝興之簽名,蔡佳英則載明為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為了解陳汝興加載上開文字,係在上開當事人簽名前或簽名後,本院特依兩造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汝興、黃木源及蔡佳英等,證人黃木源證稱:「會議記錄是蔡佳英寫的,他寫好以後拿給我先簽名,我簽好以後鄭毅誠再簽,接者蔡佳英也簽,我們三人都簽好再交給林榮宗簽,林榮宗簽好後陳汝興再簽。陳汝興是在傳到他簽名的時候才補上該兩行字。」且證人蔡佳英亦作證:「我說的內容與黃木源一樣,記錄是我寫的,我們公司三人先簽,對方公司兩人後簽,陳汝興是後來才補上去。」(參本院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足見該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係於上訴人與會之三人先簽完名後,交由陳汝興及林榮宗簽名時,陳汝興始擅自加載第四項後段二行「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文字。
㈣至證人陳汝興雖曾證稱:「該第四項後面兩行文字是在傳閱時,我補上去的,我
印象中當時參加人員的簽名都還空白。」(參本院第一二八頁)然於本院訊問:「你們五人簽名的次序如何?」時,證人陳汝興卻回答:「五人簽名的次序如何我不大記得,是我先加載後給林榮宗看,林榮宗簽好名我再簽,他們三個是在我之前簽或之後簽我不確定。」(參本院第一二九、一三0頁)證人陳汝興既無法確定於其加載該段文字時,上訴人之與會人員是否已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則其之前所稱加載該段文字時,參加人員之簽名均屬空白乙節,即不足採。
㈤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加載上開文字,會議中
有無討論?」,證人陳汝興證稱:「會議中我有提起,黃木源說之前已經在進行,所以我就在傳閱時,加載該文字,傳閱時我有再口述一次。但會議中並沒有真正討論這事項。」而證人黃木源則回答:「會議中陳汝興並沒有提該事項,是在他加載時才提出的。」且證人蔡佳英亦作證:「會議中沒有討論到這一點,開會以前對方曾要求料架要送技師公會鑑定,我們不同意。」(參本院第一三0頁)由該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陳汝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記錄所擅自加載之文字,並未經過雙方於會議中進行討論。是該加載文字所涉之事項既未經雙方於會議中進行討論,其僅係由陳汝興個人擅自於上訴人之與會人員簽完名後,始於會議記錄所加載者,故該項加載之文字自非屬兩造於該會議中所達成之合意,灼然甚明。況該會議記錄加載之文字,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經上訴人依約履行合約相關義務三年後,方由陳汝興所加載;若該項加載文字係變動兩造權益如此巨大之事項,自應於該會議中列為重要議題進行討論,方屬合理。乃被上訴人僅據陳汝興自行擅自加載之文字,即主張兩造有該項之合意,實與常理有違。
㈥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木源及蔡佳英對於陳汝興於會議記錄所擅加之文字未表示意見乙節,指稱上訴人與其產生合意云云;惟:
⒈查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毅誠亦曾參與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此有該會議
紀錄附卷可稽,是若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兩造就系爭料架規格尚未確認者,被上訴人亦應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討論,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此方可確定兩造就陳汝興所擅加之文字確實業已達成合意。然證人陳汝興、黃木源及蔡佳英皆已作證確認陳汝興所擅加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出於該次會議討論,亦即兩造與會人員皆未曾就此交換過任何意見。則如何能逕認二造就該文字內容已有合意?⒉次查,證人黃木源及蔡佳英固未就陳汝興所擅加之文字具體表示意見,然觀諸
陳汝興所擅加文字「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其內容並非推翻兩造前已確認系統設備規格之事實,且該等文字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料架規格尚未經確定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毅誠亦曾參與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是就該會議之重要事項自應經由兩造之負責人具體表示意見後,其會議結論方可視為雙方之合意。然陳汝興係於會議後始於會議紀錄中擅加文字,而兩造並未就該等事項進行討論及確認,故該等陳汝興所擅加之文字自非屬兩造之合意,至為明確。
㈦至被上訴人雖又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天雙方所開會之會議室及會議桌狹小,
與會人員皆目睹陳汝興於會議桌上書寫文字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訊問:「陳汝興記載該文字時,鄭毅誠在做何事?」證人黃木源則回答:「陳汝興是在開完會後,在傳閱會議記錄時才寫上該文字,當時大家還是坐在原位,鄭毅誠與林榮宗桌上各有一杯小威士忌,我記得他們互相在聊天,……」,是可知鄭毅誠於會後係與林榮宗聊天小酌,並未特別注意陳汝興於該會議記錄所擅自填寫之內容,故被上訴人前揭關於與會人員皆目睹陳汝興於會議桌上書寫文字之指稱,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按「會議紀錄」本應係經雙方會議討論後之結論,而就關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尤應如此。查系爭工程自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契約並履約三年之時間後,陳汝興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中擅加文字,而該等文字卻係要對系爭料架之規格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審核。是若該等文字係欲變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於該會議進行中提出,並經由雙方討論並達成一致之共識後,方得視為雙方之合意,而非僅以一方人員於會後單獨加載之文字即當然視為雙方之合意。因此,陳汝興所擅加之文字既未經兩造與會人員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自不得將之視為雙方之合意。同理,亦不得僅因該會議記錄最後係由上訴人保管,即遽以推認兩造即有該項合意存在。
㈧至系爭料架送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審查之相關過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為何後來會同意送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證人黃木源則回答:「是昭安公司自己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因該公會通知我出席說明,陳汝興也打電話跟我約出席的時間,因為他們是業主,我們只好配合,我就去說明,當天我們公司結構顧問李文海也有陪同我去,他也是基於同樣理由去的,我去以前只跟事業部經理報告。」(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是可知系爭料架係由昭安公司自行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上訴人並未同意該項之送審;且黃木源僅係基於承商與業主關係考量,配合業主之要求進行相關說明。又本院訊問證人黃木源關於「公司既然不同意作審查、鑑定,為何你會去說明?」及「你知道前往該公會說明,就是指會議記錄所稱的技師公會審核裁決事項嗎?」等問題時,證人黃木源亦分別回答:「我們只是考慮業主既然有疑慮,就盡量配合說明。」及「不知道。因為在開會以前他們就多次提到有關料架規格要給公會作審查,所以該公會要我去說明,我認為只是作一般性的說明。我沒想到就是陳汝興加載文字的事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顯見證人黃木源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說明乙事,僅係一般承商工作人員基於與業主間關係之考量,配合業主要求之作為,自難由此推論雙方有將系爭料架送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之合意。
六、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認系爭料架之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要求,應可採信:㈠查上訴人並未同意就系爭料架之結構安全,委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已如
前述。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該項合意,充其量亦僅表示「就料架規格是否符合安全,上訴人同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審核」,然並不表示「就料架之規格及其規範內容,雙方尚未確定,而以結構技師公會審核標準,為其契約之確定內容」。蓋上開會議記錄第四項末兩行所載文字係:「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顯見該記載充其量係指以結構技師公會之審核作為料架規格及結構是否安全之依據。
㈡依此而論,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充其量為兩造訴訟前合意之審查機關,茲上訴人
就該公會之審查既有爭執,且否認曾有該項合意存在,則於訴訟中,法院若認該公會審查意見確有不盡不全之處,尚非不得在兩造合意下,另囑託第三人為審查。
㈢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審查報告,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二
兩頁(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其中附件一記載第一次及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全文僅短短九行,附件二之審查意見書,其記載略為:「
一、活載重:水平地震力設計值,活載重以90﹪計入地震力計算原則可行。
二、地震力:本案經設計者所提供之資料綜合研判,結構系統不能符合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有關地震力係數得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73)年版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中
Z=0.8C=1/8√T≦0.15K=1.33I=1.0地震力V=Z‧K‧C‧I‧W
三、結構系統與結構分析模式之一致性應妥為檢核。
四、結構桿件與接合細部設計必須符合相關規範之規定。
五、以上原則意見參酌使用時,仍應請設計者詳加檢核計算」換言之,該審查意見書只有結論,並無詳細之說明文字,難認詳實。對於系爭料架之結構安全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上訴人因此請求另送第三人為審查,就此,被上訴人則建議委請台大土木系鑑定(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本院乃囑託台大土木系就系爭料架之結構安全審查之。
㈣台大土木系就系爭料架設計地震力之審查結論略為:
⒈本案「系爭工程」料架設計所採用之地震力,依建築管理之時序而論,依據「
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及「耐震規範八十六年版」之規定,並無不當。認屬合宜。
⒉本案「系爭工程」料架設計時,設計者所採用之地震力相關係數,經逐一研判
均能符合「耐震規範八十六年版」之規定,已符結構安全規範之基本要求,認屬合宜。
⒊本案「系爭工程」料架設計時,設計者所採用之地震力係數係根據「耐震規範
八十六年版」之規定而推算,進行結構整體安全設計。其地震力之計算型式及相關地震係數與「技術現則七十三年版」規定之地震力之計算型式及地震係數相比較,並非逐一相似,其係數意義亦互異,不宜作一一比較。惟就其用於結構安全之整體地震力而論,採用「耐震規範八十六年版」之規定而推算之地震力已不低於「技術規則七十三年版」規定之地震力。換言之,以結構整體安全。(參見外放證物袋台大土木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92)工土系字第0四八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又該審查意見更進一步確認本件上訴人採用「耐震規範八十六年版」之規定所推算之地震力,係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適用之「技術規則七十三年版」規定之地震力。是可知本件無論係依「耐震規範八十六年版」抑或係「技術規則七十三年版」,上訴人就系爭料架所採之設計地震力皆完全符合規範要求。
㈤被上訴人雖仍以下列各項理由質疑台大土木系上開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惟其各項指摘均不足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雖指稱,本件上訴人送台大土木系審查之相關圖說,均為上訴人所事
後製作,與上訴人於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送審之圖說並不相符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陳報書所檢附予台大土木系有關系爭工程料架之設計圖說,包括系爭工程之全區平面配置圖(圖號:P99JARK1F02)及系爭工程料架結構配置圖(圖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皆與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送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圖說相同。此由曾參與前揭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工作之王炤烈先生,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確實皆看過本件台大土木系所審查之圖說(詳后述),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台大土木系審查之相關圖說係上訴人事後製作云云,要不可採。
⒉次查,關於本工程系爭料架設計規範依據之爭議,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業於
其第十一、1.點詳細說明應採「技術規則86年版」及「耐震規範86年版」之理由(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四頁)。甚者,該審查意見書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規則73年版」或「技術規則82年版」有關設計地震力之規定,計算系爭工程料架之地震力僅需0.0934W;而按「技術規則86年版」配合「耐震規範86年版」之規定計算,系爭料架所需之地震力則高達0.0980W。因此,台大土木系之審查意見認為本件採用「技術規則86年版」及「耐震規範86年版」所得之地震力較「技術規則73年版」或「技術規則82年版」規定之地震力還大(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至第八頁);亦即,上訴人依「技術規則86年版」及「耐震規範86年版」規定所得之地震力,進行系爭料架之設計,比採用「技術規則73年版」或「技術規則82年版」之規定更為安全。正因如此,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方認為本件系爭料架之整體地震力係屬合宜。(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至第八頁)。
⒊另關於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之爭議,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十一、2.及3.
點即已清楚敘明Z值採0.18係符合「耐震設計規範86年版」規定(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四、五頁)。被上訴人再為爭執,應不足採。
⒋再者,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料架係屬附屬建築物,因而主張本件應採用「耐震設
計規範86年版」第四章「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結構體、非結構體構材與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七)狀第四點及第六點所述)。惟查,本工程系爭料架係完全獨立之結構體,並未附於任何其他之建築結構物,是系爭料架自屬獨立結構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附屬建築物。就此爭議,台大土木系於其審查意見書第十一、9.點,特別增列「附屬建築物之爭議」乙節(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並就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料架究屬獨立結構物,抑或為附屬建築物問題進行專業分析說明。就此,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認為,系爭料架係採用鋼結構建造成三度空間之立體構造,具有其本身之基礎,而自成完整結構系統,並非附建在廠房鋼構系統之上,而為獨立結構物。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引用有關附屬建築物規定之地震力有誤,不適用於本件料架結構(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基此,被上訴人前揭關於本件應採用附屬建築物相關規定之主張,顯係誤解本工程系爭料架之結構性質,要不可採。㈥另再參諸陳清泉教授就本件所涉相關技術問題所為之意見陳述,更加確認系爭料架之設計地震力係符合耐震規範之要求:
⒈關於工程地點及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之爭議(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⑴本院問:「關於地震力的認定,究竟以料架設置之建物所在地為準,抑或以
建照核發機關所在地為準?」鑑定人陳清泉教授:「就地震學來講,地震力只是一個點,在有限的距離內,地震力應該相差不大,但為了管理上的方便,在同一鄉鎮,不可能按每一具體位置而劃分不同的地震區,因此內政部關於地震力的劃分,係以鄉鎮作單位。通常來講,如同一建號之建物,分別坐落不同縣市之鄉鎮,如以建照核發機關所定之鄉鎮地震區作為設計標準,其安全性應該對相鄰鄉鎮的建物也不會造成問題。」⑵本院問:「系爭料架所屬之建築物分別有坐落鶯歌及龜山,如本件係向台北
縣聲請建照,是否亦可適用龜山的低震區設計?」鑑定人陳清泉教授:「依我目前的瞭解,按行政管理,如向台北縣聲請,應按台北縣規定。如按地震學的原理,依龜山的地震力標準設計,應該也會符合相鄰地區建物的安全標準。這是兩者不同之所在。」⑶本院問:「上開地震學的理論,所謂相鄰地區建物,其合理的距離標準多少
?」鑑定人陳清泉教授:「地震區的劃分是漸進式,每一等級的地震區是漸變的,通常來講超過一公里的距離,其地震力的劃分才有明顯的區別。」綜上可知,就地震學而言,地震區之劃分係漸變的,故在有限距離之區域範圍內(距離在一公里以內者),地震力事實上僅屬一個「點」,亦即,地震力在有限距離範圍內,並無明顯之區別。因此,建築物以建照核發機關所定鄉鎮地震區作為設計標準,縱認其基地跨越相鄰鄉鎮,其地震力的劃分不會有明顯的區別。查系爭工程之建築地點係在龜山工業區內,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工址為『桃園市○○路○○○巷○號』,其行政管轄權在桃園縣桃園市。故上訴人依桃園市之設計地震力進行設計,並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以建照中之部分建物坐落鶯歌鎮,屬中震區,而主張地震力之設計不符安全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料架應以何年度之耐震規範進行設計之爭議:
⑴關於系爭料架應以何年度之耐震規範進行設計乙節,經訊問鑑定人:「本件料架之設計標準,究應以何一年度之法規版本為準?」鑑定人陳清泉教授:
「這是屬於法院的職權,我們沒有什麼意見,但通常來講,以本件八十六年九月聲請建照為例,應該適用當時最新有效的法規。」(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可知關於建物之設計標準,除雙方另有特別之約定外,通常係按申請建照當時最新有效之法規。查本件工程契約,雙方並未特別約定採用何年度之耐震規範進行設計。而系爭工程之建照申請,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獲准核發,是當時最新有效之耐震設計規範,即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內政部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五號令頒布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內政部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九五一號令所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即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料架設計所用之設計規範版本)。因此,上訴人以當時最新有效之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無不當之處。
⑵再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本院訊問證人王炤烈先生:
「不論依七十三年版或八十六年版之規定,其最終目的是否在認定一個具體地震力的值,以判斷設計是否符合地震強度的規定?」及「如依較高的地震力要求來設計,其安全性是否比依較低地震力的要求來設計為高?」,而證人王炤烈先生皆回答:「是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無論係依何年版之耐震規範,其最終目的皆係為取得一具體之設計地震力,以進行結構之設計;且結構設計若採用較高之設計地震力時,其安全性自係較採用設計地震力較低者為高。查本件系爭料架所採之設計地震力,依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之計算,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規則73年版」或「技術規則82年版」有關設計地震力之規定,其所需之設計地震力僅為0.0934W;然依「八十六年版耐震規範」之規定計算,系爭料架所需之地震力則高達0.0980W(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至第八頁),顯見上訴人依「八十六年版耐震規範」規定所得之地震力,進行系爭料架之設計,比採用「技術規則73年版」或「技術規則82年版」之規定自係更為安全。
而本件正因為如此,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方認為系爭料架之整體地震力係屬合宜(參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第七頁至第八頁)。
⒊關於系爭料架究屬「非建築結構物」抑或為「附屬建物」之爭議,上訴人主張
係屬「非建築結構物」,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屬「附屬建物」,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則認係屬「非建築結構物」,就此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訊問鑑定人陳清泉教授,茲謹說明如下:
⑴本院訊問:「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法規,關於地震力的規定及要求,是依
結構物何種分類標準來規定?」鑑定人陳清泉教授:「一般來講可以區分為:一、供人居住、使用之獨立建物。二、附屬於獨立建物之結構物,例如:
屋頂之天線、水塔、廣告塔,室內之固定銅像(如中正紀念堂 蔣公 銅像)。
三、非建築結構物,例如:獨立建物外的腳踏車棚、屋外之獨立水塔、屋外牌樓(中正紀念堂大門大中至正牌樓)。」⑵本院訊問:「本件料架應認定為何種結構物?」鑑定人陳清泉教授:「系爭
料架因為有獨立基礎的完整結構物,它雖然定著於獨立建物的裡面,但它有自己的基礎,也是獨立的結構物,所以它應屬於第五章所謂「非建築結構物」(因為它是儲存貨物用,非供人居住、使用)。」⑶本院訊問:「為何本件料架不能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六條所謂儲存架高
於二點四公尺之附屬建物?」鑑定人陳清泉:「上開四十六條所謂儲存架高於二點四公尺之附屬建物,是指該儲存架性質上附屬於獨立建物而無自己之結構基礎而言,例如:儲存架搭蓋於建築物之頂樓之上,或各樓層樓板之上,而無獨立之結構基礎。」⑷本院訊問:「上開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所謂機械或裝備是否也需與建築
物相連結才算附屬建物?」鑑定人陳清泉:「依四十六條的規定形式,它的前提是附屬建物,因此在其項下之機器或設備也必須要有附屬建物。」⑸本院訊問:「如系爭料架係固定於水泥基礎板上,則是否屬於附屬建物?
」鑑定人陳清泉:「在建築結構上,有時會存在一個大基礎上有兩個結構物的情形,此時該兩個結構物就很難認定有附屬的關係。」綜上可知,系爭料架既有其獨立之基礎,且未附建於廠房鋼構系統上,故其並非屬於「附屬建物」,而屬「非建築結構物」(亦即為「獨立結構物」),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關於以「附屬建物」地震力公式,計算系爭料架設計地震力之主張,即不可採。
⒋關於台大土木系審查系爭料架所採之設計地震力係數是否有考量桿件及接頭設
計乙節,被上訴人主張台大土木系審查報告未考量系爭料架之桿件及接頭設計,因認該報告不可採云云。惟經本院訊問鑑定人陳清泉教授:「審查時,有無考量桿件及接頭設計?新系統公司有無提供此類資料?」陳清泉教授則回答:
「新系統有提供接頭樣本、照片、計算書及原文的料架分析報告,我們有研究上開報告資料,認為其分析是合理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台大土木系於審查系爭料架之設計地震力時,確已考量系爭料架桿件及接頭之設計。
⒌關於台大土木系進行鑑定所審查系爭料架之圖說資料,是否與臺灣省結構工業技師公會所審查者相同乙節:
被上訴人復主張台大土木系未向臺灣省結構工業技師公會調取有關審查所需之各項圖說資料(含結構計算書),故其審查意見不足採信云云。就此,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證人王炤烈先生提示台大土木系審查意見書及其附件並詢問:「請問王炤烈先生:你們當初在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之資料,是否為這些資料?」證人王炤烈先生則回答:「這些資料印象中我在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時都有看過,但是好像沒有看到建照送審結構計算書,該結構計算書我在審查時有看過。」顯見台大土木系所審查系爭料架之圖說資料,與臺灣省結構工業技師公會所審查者,除結構計算書外,其餘均屬相同。至證人王炤烈先生所提及之「建照送審結構計算書」部分,本院則進一步訊問鑑定人陳清泉教授:「你審查時,有無看過建照送審結構計算書?」及「該建照送審結構計算書,有無看過,會不會影響系爭審查意見書的結論?」,陳清泉教授則分別回答:「法院轉給我的資料裡面,確實沒有建照送審結構計算書,但是新系統公司另外有提供一些資料,包括地震力的一些說明,是不是包括送審結構計算書我印象模糊。」以及「我們審查意見的依據,主要以法院轉送的資料為主,以及參考上訴人提供的一些資料,我前開所提到的外文分析資料,事實上就是一般結構計算書的分析資料。」顯見台大土木系所審查之圖說資料,雖不含所謂結構計算書,但卻有具結構計算書同等意義之外文分析資料,其審查意見綜合觀之,應無不當。
七、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為據,認上訴人之料架不符合結構安全之規範要求,從而催告上訴人應重新完成料架之訂購、製造及裝運工作,因上訴人拒不重新「更換料架」,被上訴人乃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茲系爭料架經台大土木系審查,既符合結構安全之規範要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更換料架,上訴人即無遵從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更新料架規格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騰耀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