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韓宇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8年少調字第8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10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韓宇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號10樓B室居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公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以98年少調字第8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供承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上開殘渣袋4個,確曾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