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庭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王庭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案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庭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2年10月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5│臺北地檢│臺北│102年度│102年│臺北│102年│102年│是│於102年│││級毒品罪│3月,如│月5日晚│102年度│地院│審簡字第│9月13│地院│度審簡│10月8││12月17日││││易科罰金│間11時許│毒偵字第││1257號│日││字第12│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770號│││││57號│││執行完畢││││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年8│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編號2至│││級毒品罪│3月,如│月30日凌│103年度│地院│審簡字第│6月26│地院│度審簡│7月17││4所示罪││││易科罰金│晨1時至│撤緩偵字││624號│日││字第62│日││刑,前經││││以新臺幣│5時間某│第87號│││││4號│││本院以10││││1,000元│時許│││││││││3年度審││││折算1日││││││││││簡字第62│├─┼────┼────┼────┼────┼──┼────┼───┼──┼───┼───┼───┤4號判決││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年12│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定應執行│││級毒品罪│3月,如│月10日凌│103年度│地院│審簡字第│6月26│地院│度審簡│7月17││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晨1時許│撤緩偵字││624號│日││字第62│日││捌月確定││││以新臺幣││第87號│││││4號│││。││││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1│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14日凌│103年度│地院│審簡字第│6月26│地院│度審簡│7月17││││││易科罰金│晨某時許│撤緩偵字││624號│日││字第62│日││││││以新臺幣││第87號│││││4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