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告 陳怡勳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苗栗縣○○鄉○○里○段○○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怡勳應將苗栗縣○○鄉○○里○段○○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禮慶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嗣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
4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禮慶前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638元及利息債權等迄未清償,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受讓訴外人元大銀行對被告陳禮慶之債權。被告陳禮慶明知尚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竟於102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怡勳,並於102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禮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陳禮慶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因此不獲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禮慶積欠元大銀行本金63,638元及利息債權
等迄未清償,又原告自96年12月18日受讓訴外人元大銀行之債權;被告陳禮慶於102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怡勳,並於102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陳禮慶贈與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7頁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查被告陳禮慶積欠元大銀行本金63,638元及利息債權等迄未清償,被告陳禮慶卻於102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怡勳,被告陳禮慶未收取任何對價,自屬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陳禮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怡勳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陳禮慶除上開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足認被告陳禮慶已無資力。準此,被告陳禮慶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其償債能力,而害依及原告之債權。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4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44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陳怡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怡勳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