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進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徒手竊取 李新丁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為他人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蕭進宏又為避免查緝,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員警執行拘提逮捕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哥哥「 蕭智宏 」之署名並捺押指印,表示其係「蕭智宏」本人,繼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蕭智宏」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5所示文件上,偽造「蕭智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蕭智宏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新丁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4月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且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蕭智宏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及指印9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蕭智宏」簽名│││搜索、扣押筆錄│2枚、指印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蕭智宏」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蕭智宏」簽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1枚、指印1枚│││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蕭智宏」簽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1枚、指印1枚│││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蕭智宏」簽名│││103年4月1日第一次調查│2枚、指印4枚│││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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