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史奎謙 律師
鄭穎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於偵查程序內所涉罪嫌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無受羈押之理由;又聲請人於本案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以來,向來按時接受檢警訊問,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準時到庭積極為自身清白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佐以檢察官所欲調查不利聲請人之事實,既已於偵查程序充分調查,可認聲請人是否限制出境,對保全聲請人、確保本案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順利已不生影響,因此,聲請人既無逃亡之事實,亦無具體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其有意逃避刑事訴追或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實難謂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聲請人為外國人,親人多居住國外,限制出境期間發生聲請人祖母死亡之情事而有無法隨同父母親回家鄉前往祖母之喪禮弔唁,而聲請人之母親日前因病就醫而需長期醫療調養,聲請人即申請父母來臺長期居留,以便就近照顧,可見聲請人有安排親人來臺長期居住之事實,且配偶 呂姿儀 為中華民國國籍,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可認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及泰崵公司於新加坡、義大利及盧森堡尚有民事事件、仲裁事件進行中,且新加坡仲裁程序中,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已向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風公司)提出求償金額高達3,500萬歐元(即新臺幣14億元以上)之高額訴訟,該海外訴訟金額與本案相比非但金額超出甚多,且就爭訟內容除包括本案3.5MW放貨事實外,更涉及告訴人違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其它情事,就該等重大且高額之仲裁案件,聲請人實有與該地律師為面談之需求,以維聲請人於各地案件訴訟上答辯攻防之權利;況聲請人以國際進出口貿易為其營生,常有出國瞭解國外業務之需要,於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無法到國外洽談生意合作,對於工作安排上受有極大限制,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其餘內容均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與同案被告呂姿儀因共同犯刑法第
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聲請人、同案被告呂姿儀後,認其與同案被告呂姿儀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9月24日新北院清刑田102金重訴2字第0592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第11
4頁),合先陳明。㈡又聲請人除前述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外,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因起訴書認告訴人科風公司損失之金額高達歐元5,491,824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而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上之罪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信採。㈢再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且親人多居住
國外,限制出境期間發生聲請人祖母死亡之情事而有無法隨同父母親回家鄉前往祖母之喪禮弔唁,而聲請人之母親日前因病就醫而需長期醫療調養,聲請人即申請父母來臺長期居留,以便就近照顧,可見聲請人有安排親人來臺長期居住之事實,且配偶呂姿儀為中華民國國籍,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目前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名證人未到庭,佐以聲請人係印度籍人,家庭主要成員均在國外,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而認有可能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因此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至聲請人主張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安排親人來臺長期居住、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呂姿儀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主張於國外尚有民事事件、仲裁事件進行中,須與
當地律師面談,且聲請人以國際進出口貿易為其營生,常有出國瞭解國外業務之需要云云。惟上開事由,聲請人本可授權或委請員工代為前往,甚或以網路視訊等方式為之,且上開訴訟策略研擬或商業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情事。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而言雖有不便,出國權益受影響,甚或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以此事由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對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